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文初中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9月12日22时许,与本屯农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吕某用刀将张某某扎伤,致张某某左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吕某潜逃,于2014年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9月12日22时许,与本屯农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吕某用刀将张某某扎伤,致张某某左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吕某潜逃,于2014年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和张某某、李某甲、于某某、杨某某在集体乡胜利大龙烧烤吃饭时,他和一瓶啤酒,张某某让他再喝一瓶,因他不喝,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人拉开后,张某某骑摩托车走了,他往家方向走,走到巨宝山镇中学门前,遇到张某某,双方发生谩骂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他用卡簧刀扎扎张某某左侧腹部一刀,他看见张某某腹部出血,害怕就跑了。2014年2月12日他被农安县哈拉海派出所抓获。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12日晚7点多钟,他和吕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胜利大龙烧烤吃饭,期间他和吕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他骑摩托车往回走,在巨宝左克中学门前遇到吕某,他们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吕某用刀将其扎伤后逃跑。他给家里打电话,他媳妇找车将其送到208医院,经手术将脾摘除一个。事后,吕某赔偿他人民币40 000.00元钱,他对吕某表示谅解。
3、证人于某某证实,2011年案发当天,他和张某某、吕某、李某甲、杨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张某某和吕某不知道因为啥吵吵起来,被大伙拉开,吃完饭他就回家了,当天晚上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吕某扎坏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9月12日晚7点多钟,他和吕某、张某某等几个朋友在胜利大龙烧烤吃饭,期间,张某某和吕某犟几句嘴,吃完饭就都回家了。到家后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吕某扎坏了,他和他媳妇去看张某某,并找车给他送到医院。
5、证人李某乙证实,张某某是她丈夫。2011年9月12日晚10点多钟,她姐姐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扎伤了,在左克村刘万和家网吧门前,她找车将张某某送到医院。
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张某某伤情为重伤。
7、张某某住院病历。
8、和解书、收据证实吕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0 00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9、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吕某于2014年2月12日被农安县哈拉海派出所抓获。
9、户籍证明吕某1991年1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吕某无前科劣迹,无再犯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