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安徽老家预谋到东北以给人算卦、看风水为由,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摩托车驮着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舒兰市,被告人袁某某在屯内接应,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姜某某家以给姜某某算卦、看风水为由,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姜某某人民币7 02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被害人姜某某7 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据,二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预谋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交通便利,并未实际参与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物全部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