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由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9时许,在舒兰市某某新修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骑摩托车驮着刘某甲在张某甲新修的水泥路上行驶一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甲的头面部,将刘某甲的鼻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5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舒兰市公安局法鉴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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