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吉AGT365号轿车沿长岭县长岭镇街内永久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永治南街交汇的路口时,同张某无证驾驶的吉JY8400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吉AGT365号轿车沿长岭县长岭镇街内永久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永治南街交汇的路口时,同张某无证驾驶的吉JY8400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当晚被查获。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案发后,陈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他酒后驾驶朋友二民车从兴达富苑小区回财校附近家,沿街内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路口时,就和一台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了,骑摩托车的行人摔倒了,他没停车就开车走了。他把车开到财校东边胡同里,伤者亲属把他找到了,他把电话号告诉他了,让他先抢救伤者,他就走了。他把车交给二民后就到宏光医院,到不久,警察就来把他带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张某是她丈夫。发生事故时,她丈夫张某骑摩托车驮她沿永久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北侧过来一辆轿车往南行驶,把她们撞上了,那辆轿车没停就往南跑了。120救护车把她们拉到宏光医院。

3、长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6、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7、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陈某血样中酒精含量86mg/100ml,张某血液中未测出酒精。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陈某、张某均未查询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和解协议书、收据。陈某赔偿张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张某家属表示谅解。

10、破案经过证实,陈某在宏光医院被抓获。

11、户籍证明,陈某1981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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