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 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7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鸿运旅店附近,帮助从公安机关逃脱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支付出租车费用,并为其提供躲避场所及通讯工具帮助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公安综合查询信息、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及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7时3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鸿运旅店附近,帮助从公安机关逃脱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支付出租车费用,并为其提供躲避场所及通讯工具帮助逃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鸿运旅店业主, 2014年3月份某天早上,刘某乙来到其旅店,之前有民警到其家旅店告诉其,如果有姓刘的河南人来住店让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刘某乙让其出门帮付出租车费,其支付后,刘某乙告诉其一会将车钱送过来,后向其借电话,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起来走到厕所打了一个电话,其见刘某乙的手上戴着手铐,问他怎么回事,刘某乙没说。打完电话,刘某乙看见旅店内有一件衣服,让其帮他披上,其给刘某乙披上衣服之后,刘某乙就走了。因为刘某乙以前在其旅店住过,其不好意思通知派出所。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趁警察没注意戴着手铐逃跑。因徐某某没在家,其打车去的站前鸿运旅店,其没带钱,让老板刘某甲把出租车钱付了。其与鸿运旅店老板刘某甲是朋友关系。刘某甲见其戴着手铐就问其怎么回事,其说出点事,让刘某甲把电话借其用用,其拿刘某甲电话给狱友赵某某打电话,说有急事,让赵某某马上过来到国际大酒店,刘某甲这时让其离开鸿运旅店,其说戴着手铐无法走,刘某甲给其拿件大衣盖着手铐,其就去郭某某的招待所。

3、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庇的刘某乙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及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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