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0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5时许,在舒兰市某某小区西侧,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席某某用折凳将杨某某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背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左小手指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综合材料、协议书、收据,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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