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吉林省长岭县人,专科文化。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军,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戊在集体信用社任外勤副主任兼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贷款户交给他的应还信用社的贷款占为己有。其中截留姜某甲、张某甲、姜纯海、马某某等人,共截留13笔贷款总金额149 700.18元。
2006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戊以自己所包片的村民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共违法发放贷款67笔,总金额1 833 900.00元。其中自用659 0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利用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贷款人还贷不入账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军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与信用社管理上存在漏洞有一定关系,张春雨盘活存量时违法发放贷款是为完成任务。另外其原来犯职务侵占与现指控职务侵占不应分案审理,这样就加重刑期,数罪并罚时应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戊在集体信用社任外勤副主任兼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贷款户还信用社贷款站为己有。其中截留田某某10 000.00元;苏某某10 000.00元;姜某甲10 000.00元;张某甲12 075.00元;尹某甲5 000.00元;朱某甲31 334.79元;刘某丙4 000.00元;马某某3 400.00元;时永贵4 415.10元;黄某某20 000.00元;林某某9 600.00元;宋某某18 500.00元;姜某丙11 376.29元。以上共截留贷款149 701.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苏某某、姜某甲、张某甲、尹某甲、朱某甲、刘某丙、马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姜某丙的证言、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另查明:2006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戊在集体信用社任外勤副主任兼信贷员期间,以自己所包片的村民名义违法发放贷款659 000.00元归自己使用。其中丛某甲50 000.00元;丛某乙50 000.00元;丛某丙50 000.00元;姜某乙9 000.00元;刘某甲20 000.00元;刘某丁20 000.00元;刘某戊50 000.00元;庞某甲9 000.00元;石贵成20 000.00元;王某甲50 000.00元;尹某甲11 000.00元;尹某乙4 000.00元;于某甲和5 000.00元;张某乙12 000.00元;张某丙30 000.00元;张某丁50 000.00元;赵某某50 000.00元;朱某乙7 000.00元;许某某20 000.00元;吴某某3 000.00元;刘某乙20 000.00元;夏某某50 000.00元;王某乙20 000.00元;于某乙40 000.00元。
2009年1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戊在办理盘活存量贷款时,违反贷款程序,没有对转贷户实地踏查;违反长岭县信用联社文件规定,没进行收息转本,违法法转贷26笔,金额1 174 9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庞某甲、庞某乙、时某某、王某甲、尹某甲、尹某乙、于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朱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夏某某、王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信用联社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利用其信贷员职务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上交单位入账手段,截留单位贷款归自己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戊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与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