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6时40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沿某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甲公路某乙处时,因躲避相对方向车辆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左侧沟内侧翻,造成李某甲、伊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综合材料、死亡证明、李某甲驾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被害人家属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