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通缉,于2014年1月28日被大连警方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王某甲与巨宝山镇的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王某丙连襟王某乙去伏龙泉给王送钱,王某丙见到同来的闫某某,遂互相吵骂起来,被人拉开后,闫某某随王某乙回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丙气愤之下回家找一把尖刀赶到王某乙家,将闫某某扎伤,致闫胸部开放性损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伤情为重伤,作案后,王某丙畏罪潜逃,2014年1月28日被大连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用尖刀将被害人闫某某刺伤,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王某甲与巨宝山镇的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王某丙连襟王某乙去伏龙泉给王送钱,王某丙见到同来的闫某某,遂互相吵骂起来,被人拉开后,闫某某随王某乙回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丙气愤之下回家找一把尖刀赶到王某乙家,将闫某某扎伤,致闫胸部开放性损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伤情为重伤,作案后,王某丙畏罪潜逃,2014年1月28日被大连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他妻子和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8日下午,他连襟王某乙来伏龙泉给他送钱,闫某某也跟来了,他见到闫某某就生气,他们发生口角并撕扒到一起,被拉开后,把闫某某推上车走了。他给常生气,回家拿一把水果刀随后撵去,撵到王某乙家见到闫某某在院子里站着,他们发生厮打,他用刀将闫某某扎倒,具体扎哪记不清了,闫某某起来就走了,他也走了。2014年1月28日下午,他准备买火车票回家时被警察抓获了。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10多年前,他和王某丙媳妇是情人关系,王某丙发现后就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1月8日下午,他和王某乙、裴某甲去伏龙泉吃饭,饭后,王某乙要给王某丙送钱,他也跟去了。王某丙看见他后就骂他,并要打他,他被王某乙、裴某甲拉开。他回到王某乙家,刚进院,王某丙追上来,走到他跟前拽住他衣服,用刀扎他,扎他后背一刀,屁股一刀和脚上一刀,他把王某丙踹倒,他跑到房后就晕倒了。

3、证人裴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他和王某乙、闫某某在伏龙泉吃完饭后,王某乙给王某丙送钱,王某丙和闫某某互相骂,还要往一起打,被他和王某乙拉开,他们开车回到王某乙家,不一会王某丙来了,王某丙拿刀奔闫某某去了,用刀扎闫某某,闫某某跑时被绊倒了,王某丙扎了几刀就跑了。

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11月一天,她丈夫王某乙和闫某某在伏龙泉吃饭后去给他妹夫王某丙送钱,王某丙和闫某某互相骂并要打起来,被王某乙和裴某甲来开,闫某某回到她家,王某丙撵到她家把闫某某扎坏了。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他和闫某某在伏龙泉吃晚饭后去给王某丙送钱,王某丙与闫某某互相骂并要厮打,被他和裴某甲拉开,闫某某回到他家,王某丙追来,用刀把闫某某扎倒,他看见闫某某脚出血了,王某丙就走了。

6、证人王某甲证实,王某丙是她丈夫。大约2002年前,她和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被王某丙发现了。王某丙把闫某某扎坏那天她没在家。

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闫某某伤情为重伤。

8、抓捕经过证实,王某丙系网上逃犯,2014年在大连火车站被抓获。

9、收押回执证实,2014年1月28日,王某丙被大连市看守所收押。

10、户籍证明,王某丙1972年12月11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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