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钟明、赵某某贩卖毒品、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臭臭),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10号楼3单元3楼左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钟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安钟明及其辩护人任涛、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春节至3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龙潭区北园市场,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安钟明贩卖毒品约1.5克。

被告人安钟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二小附近、大众饭店附近等地,先后十余次向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毒品称重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4号楼3单元5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多次贩卖毒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某,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安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安钟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在本案中,被告人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符合立功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安钟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1)被告人安钟明是受他人委托,为他人购买毒品,并不是主动为他人提供或者购买。(2)被告人安钟明在贩卖毒品中,并没有谋利,没有收取任何利益。(3)被告人安钟明所贩卖给他人的毒品克数较少。(4)被告人安钟明只为他人提供毒品,并没有引发其他犯罪行为。3、被告人安钟明系初犯。4、被告人安钟明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安钟明适用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其没有主动邀请他人来,并且已告知他人不要再来。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安钟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二小附近、大众饭店附近等地,先后十次向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贩卖冰毒约2.5克。

案发后,被告人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春节至3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龙潭区北园市场,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安钟明贩卖毒品约1.5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附近、昌邑区贵族烧烤店附近先后四次向安钟明贩卖毒品约1.5克。 其在于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四次。

2、被告人安钟明供述。证实其在吉林市龙东大浴池附近、雾凇宾馆等地先后七次向计某某贩卖毒品约1.4克,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7克,向齐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约0.4克。共计贩卖毒品十次约2.5克。其先后四次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约1.5克。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

4、证人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安钟明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情况。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某身上扣押的物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查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7、毒品称重说明。证实从赵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为0.21克。

8、照片。证实赵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的照片。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吸毒后尿检呈阳性。

10、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安钟明被抓捕后,主动要求立功并以购买毒品的名义约赵某某见面,公安机关将正在吸毒的赵某某、于某某抓获,被告人安钟明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4号楼3单元5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于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四次。因为于某某自己在家,没有别人,方便。也有别人在于某某家吸食过,其看见过两、三次,不算我和于某某,有时有一个或者两个,其不认识。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

3、证人高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钟明先后十次向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贩卖毒品约2.5克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钟明第一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约0.7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安钟明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系由被告人安钟明出资人民币800.00元,王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二人系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起吸食。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安钟明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7克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安钟明向计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九次贩卖毒品过程中,每次其均拿出0.1克左右毒品供自己吸食,应扣除毒品数量约0.9克。二名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安钟明的辩护人认为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某,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安钟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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