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自家院子里,因为被害人孔某甲与自己女儿牛某乙离婚后,又到其家闹事,用菜刀将孔某甲的头部及右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作案后,牛某甲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害人孔某甲与被告人牛某甲女儿牛某乙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晚,牛某乙回到牛某甲家,孔某甲让牛某乙和他回家,牛某乙不同意。当晚21时许,孔某甲携带扎抢去牛某甲家,并将玻璃打碎,牛某甲从厨房拿一把菜刀追砍孔某甲,孔某甲摔倒后,牛某甲用菜刀将孔某甲的头部及右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牛某甲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孔某甲和他女儿牛某乙是夫妻,后来离婚了。2013年12月5日晚8点多钟,孔某甲去他家闹事,把他家玻璃打碎一块,他在厨房拿一把菜刀追孔某甲,孔某甲在院子里摔倒,他用菜刀砍孔某甲头部两刀,后来看见孔某甲手腕部出血了,他就回屋报警了。
2、被害人孔某甲陈述,2013年12月5日下午,他和牛某乙在长岭县民政局离婚了,他让牛某乙跟他回家,牛某乙说回家取衣服,牛某乙回到家后就不和他回家了。他停生气,晚上8点多钟,他开车拿扎抢去他岳父牛某甲家,进院后,他喊牛某丙和牛某甲出来,没人出来,他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把牛某甲家玻璃打碎,牛某甲手拿菜刀从屋里出来,他往院外跑,摔倒在院里,牛某甲用菜刀砍他头部,他用手捂脑袋,牛某甲又砍几下,他就迷糊了。
3、证人牛某丙证实,牛某甲是他父亲,他姐姐牛某乙和他姐夫孔某甲离婚后,2013年12月5日晚,孔某甲去他家闹事,把玻璃打碎了,他父亲牛某甲把孔某甲砍坏了。
4、证人王某甲证实,牛某甲是他舅舅,孔某甲和他妹妹牛某乙离婚后,去他舅舅牛某甲家闹事,把玻璃打碎一块,他出去劝孔某甲,被他把左臂头部及右手打坏了。
5、证人蒙某某证实,她是牛某甲妻子。2013年12月5日晚,孔某甲因和她女儿牛某乙离婚事去她家闹事,把他家玻璃打碎一块,牛某甲和孔某甲打起来,牛某甲回来后,她看见炕上有把菜刀。
6、证人牛某乙证实,2013年12月5日下午,她和孔某甲去长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办完后,孔某甲让她回家,她说回娘家取衣服,到家后她妈没让走,孔某甲自己回家了。晚上孔某甲去她家闹事,被她父亲牛某甲砍伤了。
7、证人杨某某、王某乙证实:他们是牛某甲邻居。2013年12月5日晚上,牛某甲家院里打仗了。
8、证人孔某乙证实,2013年12月5日,他儿子孔某甲和儿媳离婚了。晚上,孔某甲去牛某甲家,他害怕出事就开车去牛某甲家,到牛某甲家看见孔某甲在地上躺着,脑袋全是血,胳膊也被砍坏了,他打120救护车把孔某甲送到医院。
9、提取笔录,提取菜刀一把,扎抢一把。
10、菜刀及扎抢照片。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孔某甲伤情为重伤。
12、医疗病历。
13.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牛某甲向光明乡派出所投案。
14、松原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牛广人报警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