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0时许,在舒兰市王某乙家小卖店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故与同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跑出小卖店门外,拿起两个啤酒瓶子将瓶底打掉,转身欲冲进卖店内继续与王某丙等人厮打,被害人王某己见状上前阻拦,被王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右手背部扎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右手外伤,已构成轻伤害。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重点人员处置指令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宣读了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卢某某、王某壬、王某癸、袁某某、姜某某、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一、被害人王某己的伤是在拉仗的过程中被划伤的,而不是其有意扎伤的;二、其外出是去打工,不是潜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0时许,在舒兰市王某乙家小卖店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故与同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跑出小卖店门外,拿起两个啤酒瓶子将瓶底打掉,转身欲冲进卖店内继续与王某丙等人厮打,被害人王某己见状上前阻拦,被王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右手背部扎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右手外伤,已构成轻伤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医药费1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公安局法特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终结报告。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经过。

4、重点人员处置指令单。

5、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上在王某辛家卖店时,王某甲不知什么原因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王某丙的鼻子上,王某丙欲往外走,被王某甲拦住,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后脑勺上,将其打倒在地。不一会儿,王某丙媳妇王某己进来找王某丙,她接了一个电话,王某甲一听是派出所就急了,拿起两个啤酒瓶子在门框子上磕碎了,要来扎王某丙,王某己就过去挡着他,结果把手给扎坏了。

6、证人王某丁、王某庚均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上,王某甲将王某丙打了,王某丁因此事和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先给王某丁一拳,二人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甲跑到屋外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在门框上磕碎了,欲进屋继续厮打,王某己等人过去拦着王某甲。王某庚还证实,王某己在伸手拦着的过程中,王某甲一扎,将王某己手扎坏了。

7、证人王某戊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上,在小卖店看见王某丙在那躺着,脸上有血。过了一会儿,其弟弟王某丁也来了,进屋就说王某丙有病看病,没事就回家,王某甲上来就用拳着打王某丁头部一下,之后跑出去,拿了一个碎的啤酒瓶子进屋奔王某丁来了,王某戊拽着王某甲拿啤酒瓶子的胳膊,王某甲就用另一只手拿着酒瓶子来回抡,当时王某己、王某丙也上来拦着王某甲,之后王某己的手就受伤了。

8、证人王某辛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上,在其家小卖店,王某甲和王某丙两人撕巴到一起,王某丙的眼眉有个小口子,地上有个碎啤酒瓶子,王某甲要领王某丙去医院,王某丙不去,不一会儿王某丙的媳妇王某己来了,王某甲就给她赔不是,说要给王某丙看病。过了一会儿,王某丙的弟弟王某丁一家三口来了,王某丁就与王某甲发生了冲突,王某甲上去拽王某丁,俩人就打起来了,后来王某丁用椅子打了王某甲身上几下,王某丁的儿子王某戊也帮着他爸打王某甲,王某丙从小炕上起来也打王某甲,把王某甲打倒了,王某己在拉仗的过程中手受伤了。

9、证人卢某某证实:案发当时,王某甲将王某丙打倒了,王某丙说头疼,过了一会儿,王某丁来了,二人发生厮打,之后看见王某甲面部有血,不知是怎么形成的。

10、证人王某壬(王某甲父亲)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上,在王某辛家卖店,王某甲因王某丙斜楞了他一眼,就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打在了王某丙的鼻梁上,俩人就打起来了,王某甲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王某丙的脑袋上,被大家拉开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丙媳妇来了,王某甲就给赔礼道歉,又过了一会儿,王某丁和他儿子王某戊来了,王某丁进屋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王某甲就和王某丁打起来了,王某丙也上来打,王某壬就上去拉着王某丁,王某丁的儿子看我上来拉着,就用拳头打王某辛脑袋,将其打倒,后来王某壬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11、证人王某癸、袁某某均证实:王某甲因王某丙看他眼神不对,把王某丙打了。王某丁来了之后,因此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打完仗后王某甲的脑袋出血了,王某己手也出血了,后来还听王某壬说,他倒地是他拉仗的时候,被王某戊用拳头打脑袋上打倒的。

12、证人姜某某证实:证实案件的起因是王某甲酒后到小卖店,因没人支持他玩推扑克,王某丙这时瞅他一眼,王某甲认为王某丙看他眼神不对而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并用饮料瓶,啤酒瓶将王某丙打伤。

13、证人孟某某证实:打仗时王某甲到卖店门外拿两个啤酒瓶子在卖店门框子磕碎,欲进屋继续撕打时,王某己在前面拦着不让王某甲进屋,拦阻过程中王某甲用碎啤酒瓶子将王某己右手划伤。

14、证人李某乙证实:王某丁与王某戊因王某丙被打一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先用拳头打了王某丁脸部一拳,王某丁、王某丙也上去打王某甲,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壬就上去拉王某丁、王某戊就用拳头打在王某壬的脑袋上,王某壬就倒地了。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就和王某甲打到一起,把王某甲打倒了,王某甲起来后,到外面拿了两个在卖店门斗磕碎的啤酒瓶茬子要往屋里进,李某乙和王某己拦着王某甲不让他进屋,没拦住,王某甲进屋要去打王某丁等人时,滑倒了,王某丁等人上去又把王某甲打了几下,被大伙拉开了,没看清王某己的手是怎么受伤的。

15、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13年2月17日晚上8点多钟,我儿子王某子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王某丙在卖店被王某甲打了,我就赶到王某辛家卖店,看见王某丙躺在炕上,我就问王某甲为什么打你哥,王某甲就说他不对了,和我道歉,正着呢,我接到我儿子电话,说报警了,王某甲听见了就急眼了,说你们报警,我杀了你们,他就往卖店外走,我就跟着出去了,他从地上拿起啤酒瓶子,在门口把啤酒瓶子磕碎,往屋里返还要打我家人,我就上去抱着他,没抱住,我又拽着他,不知怎么的,我的右手背就被王某甲用瓶茬子扎伤了,左手大拇指也被划伤了。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2月17日晚上,我喝完酒后,去王某辛家小卖店溜达,当时卖店里有三四伙打麻将和玩扑克的,我说玩会啊,大伙看我喝多了,没人和我玩,我就骂屋里的人,屋里的牌局让我搅黄了,这时我看见王某丙在火墙边坐着斜楞我一眼,我就说你他吗斜楞我干什么,说后我就在麻将桌上拿一个矿泉水瓶子撇过去,打在了王某丙的脸部,王某丙就骂我,我就又拿一个啤酒瓶子上去磕了王某丙产头顶部一下,随后王某丙就躺在炕上,不一会儿,王某丙的媳妇王某己来了,我就和她解释说自己酒喝多了,向她赔礼道歉,后来王某丁和他儿子来了,王某丁进屋后就冲王某丙说“你躺着啊?爹的棺材给你预备呢”,我一听这话就来气了,我说“四哥,你说什么哪!”拉着我就用手背打了一下王某丁面部,王某丁的儿子看我打他爸,就从我身后把我绊倒了,之后王某丁拿凳子,王某丙或者是王某丁的儿子拿啤酒瓶子,几个人就上来朝我头部、身上打,把我的头部打出血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就跑到卖店门口,在门口的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我手里拿着瓶子就推搡拦着我的人,往屋里进要打王某丁他们,当时脚一滑摔倒了,他们就把我摁在地上,又打我,这时我听见人吵吵说我爸晕过去了,之后大伙就把我们拉开了。王某己的手我想应该是我在卖店门口把瓶子磕碎后,她拦着我时,我用啤酒瓶茬子来回抡的时候,把她的手划伤的。

17、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王某己右手受伤情况及已构成轻伤害。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卢某某、王某壬、王某癸、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抓捕经过等书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在拉仗的过程中划伤的,并不是其有意扎伤的,本案中被告人虽不是故意扎伤被害人王某己,但其目的是伤害他人身体,且已致人轻伤,故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鉴于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丽敏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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