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展某某的姐夫侯某甲在在舒兰市王某某家小卖店打牌时,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人制止。2013年1月18日晚9时许,展某某和侯某甲再次到王某某家小卖店时,陈某甲和侯某甲发生口角后撕扯到小卖店外,被告人展某某用拳将陈某甲面部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甲双眼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洪军主动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 3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展某某予以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展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陈某乙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展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