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山、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山,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25栋俊良快餐店。因非法持有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于2013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于2013年7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山、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山及其辩护人郭虹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7日23时许,在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A7栋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废弃钥匙将于某某的蓝色佳宝面包车盗走,将该面包车分解后卖到收购站,所得赃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

被告人张云山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华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废车钥匙,先后将杨某某的墨绿色方头捷达车、孙某某的绿色佳宝面包车、刘某某的奥迪100轿车及石某某车内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证言;失主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云山、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山曾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酌定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云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已将被盗部分车辆及时归还给失主。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改过自新。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身患疾病,家庭负担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7日23时许,在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A7栋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废弃钥匙将于某某的蓝色佳宝面包车盗走,将该面包车分解后卖到收购站,所得赃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

被告人张云山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华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废车钥匙,先后将杨某某的墨绿色方头捷达车、孙某某的绿色佳宝面包车、刘某某的奥迪100轿车及石某某车内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云山已将上述三台车辆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云山供述。证实2013年5月末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某到九台市三道街。22时许,在九台市四道街后面的一个新建小区,其用红旗车钥匙将一台面包车打着火,二人将车开回吉林市,把车放在龙潭区新吉林新工一条一栋楼的下面,隔了十天左右,其驾驶偷来的面包车到冯家屯附近,将面包车分解后,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及四个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1,080.00元,钱款被其挥霍。其偷的车是2003年的蓝色佳宝面包车。后其在龙潭区新吉林小区一栋楼楼下、龙潭区八货运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吉林市新吉林派出所对面的住宅楼下,用废旧车钥匙及自制工具分别将一辆绿色捷达车、一辆蓝色佳宝车、一辆奥迪车,及一辆东风面包车车内物品盗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张云山来到九台一个小区楼下,张云山用车钥匙将一辆蓝色面包车打着火后。开回吉林市,此后其张云山不再联系。

3、失主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17时许,张中华将其所有的蓝色佳宝面包车停在其家楼下。第二天4时许,其发现面包车不见了。车是2009年1月13日从别人手里买的,是二手车,花了19,300.00元。

4、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早上6点,其发现墨绿色的捷达车被盗,吉C72995,方头,该车是2013年8月18日21时停放在龙潭区新吉林15号楼楼下的,当时车钥匙在车上,其用遥控锁锁的车。

5、失主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17时到9月14日2时,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128栋1单元门口,其一辆绿色佳宝车被盗,车号是吉BZ368号。

6、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奥迪100车辆丢失,2014年9月18日晚上其将车停在新吉林5号楼楼下,19日8点其就没看见车。

7、失主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其车内的一个包被盗,车是其前一天晚上停在龙潭区龙华街125号楼楼下的,包是黑色,里面有身份证和两本护照,犯罪分子是用技术手段开的车。

8、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云山曾将一台墨绿色捷达车放在其家中。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台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00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被盗车辆、作案工具扣押、返还情况。

11、指认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云山抓获,民警未找到被告人张云山交待收购其盗窃佳宝面包车的收购站的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云山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山、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近。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被动将盗窃部分车辆返还给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山曾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亦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云山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车用钥匙28把,钢板尺1把,螺丝刀1把,钳子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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