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唐丰路派出所抓获并予以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于2013年12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为本屯看青时,发现本屯村民国某甲放的羊群中有几只羊进入本屯北边的芝麻地,陈某与国某甲因羊进地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扎国某甲右膝盖一刀、腹部两刀,经法医鉴定国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为本屯看青时,发现本屯村民国某甲放的羊群中有几只羊进入本屯北边的芝麻地,陈某与国某甲因羊进地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扎国某甲右膝盖一刀、腹部两刀,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胃前壁小弯可见贯通伤,分别见3.0cm.4.0cm 2.0cm创口,给予吻合。经法医鉴定国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1月27日陈某被唐山市公安局唐丰派出所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国某甲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是村里看青的,2003年7月13日下午7时许,他坐杨某某马车回家,路上看见国某甲放的羊进林带西的豆子地和芝麻地了,他让国某甲把羊赶出去,国某甲不肯,他要抓羊罚款,国某甲与他撕巴一起,国某甲拿一根木棒打在他肩膀上,他用刀扎国某甲肚子两刀,被本屯吴老小(大名不知道)抱住,国某甲上他们屯苑二马车回屯了。他赶进地的羊往屯里去,听说国某甲可能有生命危险,他就跑了。2013年11月27日晚八点钟左右,在唐山市北环招待所被唐丰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2、被害人国某甲的陈述,2003年7月13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八十八乡东八十一屯东边树林里放羊,陈某过来说他家羊进地了,要抓羊,他不让陈某抓羊,他们厮打在一起,陈某用刀扎他肚子两刀,膝盖一刀。他跑到本屯苑二马车上就晕倒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尹某某证实,她是国某甲的母亲,国某甲被陈某扎坏时她没在现场,是本屯苑某某把国某甲拉回来的,肚子和腿都是血,她打车去长岭县医院救治的。
4、证人国某乙证实,他是国某甲的父亲,出事那天屯里人报信说国某甲受伤了,他赶紧过去,看见国某甲躺在苑二马车上,身上都是血,说不出话,他在街里打一台车把他送到长岭县医院。
5、证人苑某某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他铲完地赶车回家,国某甲晃晃悠悠站在林带边的道上,肚子和腿上都是血,他问国某甲咋的了,国某甲说和陈某干起来了,他把国某甲搀上马车往屯子里拉,到屯里,国某甲父母来了,他们找一台车把国某甲送到县里医院。
6、证人国某丙证实,他是国某甲的哥哥,2003年7月13日,国某甲被本屯陈某扎伤了。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她和老伴铲完地往回走,陈某坐他们的车。走到屯东北角的树带那,陈某看见国某甲放的羊进地了,陈某让他放羊离地远点,国某甲把陈某骂了,然后把羊赶进地了。陈某下车和国某甲厮打在一起,他们害怕就赶车走,走出四五十米回头看见国某甲拿个挺粗木棒子向陈某打去,打在肩膀上。他们继续走,不一会儿,国某甲捂肚子撵上他们,陈某在后面追他,她看见国某甲捂着那出血了,就把陈某拉住了,国某甲就上苑二车往屯里去了。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他和老伴铲完地往回走,陈某坐他们的车。走到屯东北角的树带那,陈某看见国某甲放的羊进地了,陈某让他放羊离地远点,国某甲把陈某骂了,然后把羊赶进地了。陈某下车和国某甲厮打在一起,他们害怕就赶车走,走出四五十米回头看见国某甲拿个挺粗木棒子向陈某打去,打在肩膀上。他们继续走,不一会儿,国某甲捂肚子撵上他们,陈某在后面追他,他看见国某甲捂着那出血了,他妻子就把陈某拉住了,国某甲就上苑二车往屯里去了。
9、证人娄某某证实,2003年时,他时东八十一屯队长,陈某是屯里雇看青的。当年7月,因国某甲放羊进地发生争执,陈某将国某甲扎伤后,把国某甲进地的羊赶到他家。
10、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国某甲伤情为重伤。
11、医疗病历记载国某甲诊断为腹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失血性贫血。
12、破案经过,2013年10月8日,八十八乡居民国某甲报案称:2003年7月13日下午,国某甲在东八十一屯北边树带里放羊,陈某以村上看青为由,认为国某甲的羊进了树带东边的芝麻地,要抓国某甲的羊,两人发生争吵,陈某用刀将国某甲扎伤。2013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国某甲伤情为重伤。对陈某进行网上通缉,2013年11月27日,河北唐山市唐丰路派出所将陈某抓获。
13、抓捕经过,2013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许,唐丰路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红色预警得知2013年11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该辖区北环旅馆入住的信息后,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缜密的布控。当晚20许,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旅馆中抓获。
14、赔偿协议书,陈某赔偿国某甲人民币12万元。
15、户籍证明,陈某1975年6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