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某甲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某乙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人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某某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 0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收案登记表、案件提起、侦查终结、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絮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