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范某乙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卖给张某甲0.2克冰毒麻古的混合物,张某甲通过银行给王某甲汇款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一品家园王某甲的家中提供毒品容留尚某某吸食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其借住的张某乙家中提供毒品容留范某甲、隋某某吸食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于2014年3月23日,因怀疑高某某说他俩贩卖毒品,范某乙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及此事,在电话里范某乙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乙、王某甲伙同贾某(在逃)开车寻找高某某,在长岭镇公园南侧碰见高某某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范某乙开车尾随到麒麟宾馆楼下时,高某某把车停下,准备下车时,被告人范某乙拿砍刀、被告人王某甲和贾某各拿一根铁棒子来到高某某车前,让高某某下车,高某某没敢下车,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和贾某将高某某开的车风挡玻璃砸碎,高某某看范某乙等人砸车,就把车开到长岭镇西南派出所,被告人范某乙、王某甲和贾某追到西南街派出所继续砸高某某的车,高某某又将车开到长岭县公安局院内,被告人范某乙、王某甲和贾某才放弃继续砸高某某的车,经物价部门鉴定高某某被砸坏的长城越野车损失3 350元。

2014年1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居住的长岭镇绿园小区对其实施抓捕,民警将一台捷达车停放在小区门洞防止王某甲逃跑,被告人王某甲看见民警后驾驶车过来,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捷达车撞出门洞,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逃跑。

2014年4月17日13时许,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到到被告人王某甲居住的长岭镇一品家园小区抓捕被告人王某甲,为防止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跑,将办公用的白色捷达车停放在一品家园小区大门口,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王某甲喊话,让其站住别动,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驾驶自己的皇冠车准备逃跑,公安人员向天鸣枪示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逃跑时,将停放小区的一台棕色宝马X5越野车,一辆迈腾车碰坏,在小区门口处将将白色捷达车撞出小区门外,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向西逃跑,在逃跑途中经过长岭县公园西侧路口时,由于闯红灯将一台一汽大发汽车撞坏,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被撞坏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38 541元。

被告人范某乙于2013年3月31日0时30分伙同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长岭镇一家亲烧烤店吃饭时,遇见先期在一家亲烧烤店吃饭的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乙与张某丙用菜刀、啤酒瓶子将邓某某、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持械追逐损坏他人财物,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撞坏办案车辆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乙持械追逐损坏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人员,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乙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经审理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卖给张某甲0.2克冰毒麻古混合物,张某甲通过银行给王某甲汇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他卖给张某甲0.2克冰毒麻古混合物,卖了300元钱,张某甲通过银行给他汇的钱。

2、证人张某甲证实,他在王某甲手买过毒品,买毒品的300元钱他通过农业银行的提款机汇给王某甲了。

3、张某甲在农业银行汇款凭证。

4、提取张某甲在农业银行汇款监控录像碟一张。

二、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一品家园王某甲的家中提供毒品容留尚某某吸食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其借住的张某乙家中提供毒品容留范某甲、隋某某吸食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尚某某在麻辣香锅吃完饭后回到一品家园家中,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和尚某某吸食0.2克冰毒。2014年4月下旬一天,范某甲和隋某某来到他借住的张某乙楼内,隋某某问他有没有毒品,他从柜里找到0.1克冰毒麻古混合物,范某甲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毒工具,他们三人一起吸了,之后,范某甲和隋某某就走了。

2、证人张某乙证实,文苑小区301室是他家,王某甲有一段时间在那住了。

3、证人尚某某证实,2014年3月一天,王某甲把他领回家中,王某甲自己做的吸毒工具,让他吸食两口冰毒。

4、证人范某甲证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隋某某和他到宏光医院南边低保楼2门301室王某甲住处,王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用具,他们吸食了冰毒。

三、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乙于2014年3月23日,因怀疑高某某说他俩贩卖毒品,范某乙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及此事,在电话里范某乙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范某乙、王某甲伙同贾某(在逃)开车寻找高某某,在长岭镇公园南侧碰见高某某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范某乙开车尾随到麒麟宾馆楼下时,高某某把车停下,准备下车时,范某乙拿砍刀、王某甲和贾某各拿一根铁棒子来到高某某车前,让高某某下车,高某某没敢下车,王某甲、范某乙和贾某将高某某开的车风挡玻璃砸碎,高某某看范某乙等人砸车,就把车开到长岭镇西南派出所,范某乙、王某甲和贾某追到西南街派出所继续砸高某某的车,高某某又将车开到长岭县公安局院内,范某乙、王某甲和贾某才放弃继续砸高某某的车,经物价部门鉴定高某某被砸坏的长城越野车损失3 350元。案发后,王某甲、范某乙赔偿毁损车辆损失4 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23日晚10点左右,他和范某乙、甲某在他家呆着,高某某之前传他和范某乙贩毒,范某乙给高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他们骂起来。范某乙拿一根铁棒子下楼找高某某,他和甲某也跟着下楼,在公园南侧发现高某某长城越野车,在麒麟宾馆前停下,范某乙和甲某拿东西下车开始砸高某某的车,他也下车了,高某某开车就跑,他们开车追到西南派出所门口,范某乙砸左侧玻璃,甲某砸车前面,他用铁棒杵后挡风玻璃一下,高某某开车跑到公安局院内,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范某乙供述,2014年3月23日晚,他和甲某在王某甲家里呆着,王某甲跟他说高某某说他在外地带回四斤冰毒,他听了挺生气就给高某某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骂起来,他下楼找高某某,在公园附近发现高某某的车,他们跟到麒麟宾馆楼下,他拿砍刀,甲某拿铁棒子下车,他们开始砸高某某车,王某甲也下车了,高某某开车就跑,他们追到西南街派出所门口把车追上,他们三人下车开始砸车,高某某开车跑到公安局院内,他们就不追了。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晚11点左右,他开车到麒麟宾馆看朋友张某戌,他刚要下车,看见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范某乙,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到他车前开始砸车,把前挡风玻璃砸碎了,他开车到西南派出所院里,范某乙他们追上,又开始砸车,他开车跑到公安局院里,范某乙他们就走了。

4、修车收据及被砸车辆照片。

5、长岭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毁损价值3350元。

6、赔偿收据。

7、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23日,范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8、释放证明,范某乙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四、王某甲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居住的长岭镇绿园小区有人吸食毒品,办案民警将一台捷达车布控在小区门洞防止吸毒人员逃跑,吸毒人员王某甲看见民警后驾驶车过来,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捷达车撞出门洞逃跑。

2014年4月17日13时许,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到到被告人王某甲居住的长岭镇一品家园小区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为防止王某甲驾车逃跑,将办公用的白色捷达车停放在一品家园小区大门口,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王某甲喊话,让其站住别动,王某甲发现后驾驶自己的皇冠车准备逃跑,公安人员向天鸣枪示警,王某甲驾驶车辆逃跑时,将停放小区的一台棕色宝马X5越野车,一辆迈腾车碰坏,在小区门口处将将白色捷达车撞出小区门外,王某甲驾车向西逃跑,在逃跑途中经过长岭县公园西侧路口时,由于闯红灯将一台一汽大发汽车撞坏,后王某甲逃跑。被撞坏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38 54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因为他和别人吸毒,警察到长岭县医院对面绿园小区抓捕他时,他开车把办案车辆撞出门洞,然后逃跑。2014年4月17日,他刚把车开回一品家园小区,看见一辆白色捷达车下来几个人,还有一辆黑色奔腾车下来几个人,有的手里拿枪,并且鸣枪,让他站住,他意识警察来抓他,他开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将院内一辆宝马X5撞坏、一辆迈腾车撞坏、一辆白色捷达警车撞坏,跑到交通路口闯红灯,将一辆面包车撞坏。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一辆黑色轿车飞快进一品家园院里,随后有两辆车进院,还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堵在小区北门,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的拿胶皮棒子,那辆黑色车疯了似的逃跑,把白色捷达车撞开跑了。

3、证人王某乙丙证实,她是一品家园小区保洁员。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在楼道打扫卫生出来,看见小区北门停着一辆被撞严重的白色捷达车。

4、证人张某丙证实,他是长岭镇一品家园门卫,2014年4月17日下午,一辆黑色轿车逃跑将小区的辆宝马和堵在门口的白色捷达车撞坏。

5、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们财政局的一辆一汽大发在奥亿宾馆路口被一辆皇冠车撞了,那辆车是闯红灯,牌照是吉J58333号。

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停放在一品家园小区的迈腾右侧被刮了五道划痕,监控摄像显示他车被一辆黑色皇冠车刮坏的,车牌照是吉J58333号。

7、证人高某某证实,他停放一品家园小区的宝马X5车被撞坏,他是4月17日下午5点取车发现的。

8、修车收据及被撞车辆照片。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损失为38 541元。

10、赔偿收据。

11、户口证明,范某乙1989年4月3日出生。王某甲1991年7月6日出生。

五、范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范某乙于2013年3月31日0时30分伙同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长岭镇一家亲烧烤店吃饭时,遇见先期在一家亲烧烤店吃饭的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范某乙与张某丙用菜刀、啤酒瓶子将邓某某、吴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2013年3月末的一天,他和张某丙、大龙(不知道具体姓名)到一家亲烧烤吃饭,遇见吴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某丙拿菜刀把邓某乙砍坏了,他也拿菜刀参与打了,但没砍伤人。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30日晚11点多钟,他和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戊等人在一家亲烧烤吃饭出来,李某某与屋里吃饭人发生口角,屋里四个人冲出来,其中一个人拿菜刀奔他来了,用菜刀砍到他脸上,后来知道那人外号叫狗张三。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3月30日晚11点多钟,他和妻子张某戊、邓某某和他妻子赵某某、在一家亲烧烤吃饭,后来李某某和他妻子霍某某也来了,他们吃完饭陆续出来,他刚要开车走,看见李某某和屋里吃饭人吵吵了,屋里人往外扔啤酒瓶子,霍某某拽李某某走,有四个人冲出来,把他冲倒了,他看见邓某某满脸是血,他们把邓某某送到医院了,他自己也被啤酒瓶子打伤了,是谁打的没看清。

4、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他和老公吴某某、邓某某和他妻子赵某某、李某某和他妻子霍某某在一家亲烧烤吃饭出来,李某某与屋里吃饭人发生口角,那伙人将邓某某脸部砍伤,吴某某左眼下面也有个口子。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他和老公邓某某、吴某某和他妻子张某戊、李某某和他妻子霍某某在一家亲烧烤吃饭出来,李某某和屋里吃饭人发生口角,那伙人拿菜刀冲出来把邓某某脸部砍伤,吴某某左眼下也有个口子。

6、证人霍某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她和丈夫李某某、吴某某和他妻子张某戊、邓某某和他妻子赵某某在一家亲烧烤吃饭出来,李某某和屋里吃饭人发生口角,那伙人用菜刀把邓某某砍伤,吴某某脸上也有伤。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他和他妻子霍某某、吴某某和他妻子张某丁、邓某某和他妻子赵某某在一家亲烧烤吃完饭出来,他刚走到门口听见大厅吃饭的四个人其中一人骂他们,他和他们口角几句,那些人就站起来,他被他妻子霍某某拽走,他那几个朋友也下车了,那四个人从屋出来,他们就往南跑,后来找到他们时吴某某和邓某某被砍伤了。

8、证人程某某证实,她是一家亲烧烤店老板娘,2013年3月30日晚,在他们店就餐的两伙人吵吵了,后来他发现店里两把菜刀没了。

9、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他们烧烤店两伙客人打起来了,他认识有个叫狗张三的。

10、证人张某丙(外号狗张三)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他和范某乙还有两个朋友在一家亲烧烤吃饭,范某乙与另一伙吃完饭要走的客人骂起来,他用菜刀将其中一个人脸部砍伤。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邓某某伤情为重伤;吴某某伤情为轻伤。

12、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31日,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3日,范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3、释放证明,范某乙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4、户口证明,范某乙1989年4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提供毒品及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撞坏办案车辆逃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范某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范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人员,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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