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某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某乙处,对因超车发生口角的三轮车驾驶人郭某某进行殴打时,被经过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00元。郭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周某某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户卡信息、和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