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甲、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辩护人高志斌、李某甲及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至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伙同李某甲、祁某某、龚某乙(后二人已判刑),先后窜至位于本市宽城区的吉林大药房北站分店、吉林大药房金玉良缘店、益和大药房世纪广场店、百大大药房北站分店、义善堂大药房汉口大街分店、快康平价医药超市,采取调包的手段,用假的贺普丁拉夫定片换取真的贺普丁拉夫定片,共盗窃该药片23盒。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为人民币4324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单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陈述,证人龚某乙、祁某某、林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云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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