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双坨子采气队108井、3-10井、3-7井三口气井至采气站输气管线阀门上私接输气管线,盗窃天然气做为长岭永胜珍珠岩厂生产玻璃粉的燃料使用,其所盗窃天然气价值人民币13 247.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天然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5月1日承包长岭永胜珍珠岩厂,该厂采用天然气做为燃料生产玻璃粉。2013年2月18-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双坨子采气队108井、3-10井、3-7井至采气站输气管线阀门私接塑料管线,将天然气引入该厂做为生产玻璃粉燃料使用,其盗得天然气价值人民币13 247.08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前大治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1日,他从王信志手承包永胜珍珠岩厂,以天然气为燃料生产玻璃粉。天然气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供应的。供应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有供气合同。2012年10月末停工后,他就到厂子后面树林里踅摸,无意中发现一个阀门,里面确实有气,他用一根塑料管接到阀门上直接扯到厂子,接到炉上了。11月末他把设备弄好了,因为冬天冷,找不到工人干活,直到2013年2月18日他才开始生产。怕被人发现,他每天晚上生产10个小时,天亮之前就停炉,刚生产两天就被发现了。2013年11月5日,他主动到油田派出所投案。

2、证人王某某证实,永胜珍珠岩厂是他建的,2012年5月1日承包给刘某某了,警察找到他妻子调查情况,他才知道刘某某偷气了。

3、证人姚某某证实,王信志是他丈夫,永胜珍珠岩厂是他家建的,他家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供气合同,从每年5月分到10月末结束。他们厂子有偷气行为。

4、证人赵某甲证实,他是永胜珍珠岩厂工人,是姓刘的招他们来的,挣计件工资。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生产玻璃粉,都是晚上生产,偷天然气做为燃料,一共生产三天。

5、证人赵某乙证实,他是永胜珍珠岩厂工人,珍珠岩厂生产玻璃分,刘某某在厂子负责,他们用天然气做燃料,每天晚上生产大约10个小时。

6、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

7、关于玻璃微珠生产用气说明,根据每月实际结算情况,要想维持玻璃微珠、珍珠岩厂正常生产,其天然气用量应该至少340-350方/小时。

8、天然气价格证明,根据2010年国家发改委下发的价格文件规定,2013年2月份工业用天然气执行价格的标准为1.771元/方。

9、涉案价值计算方式,1.771元x(10小时x2天x340+2小时x340)=13 247.08元。

10、长岭县永胜珍珠岩厂租赁合同。

11、天然气买卖合同。

12、永胜珍珠岩厂税务登记、工商营业执照。

13、现场图及照片。

1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犯窝藏罪,因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15、破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到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前大派出所投案。

16、户籍证明,刘某某1968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天然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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