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业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军,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业主,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业主,住长岭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公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甲、王某某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军、孙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长岭镇客运站南经营的“战友台球厅”开始营业。2012年12月28日,长岭县天然气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台球厅的天然气表被人为破坏,有窃气行为,遂将气表摘走停止供气,并对被告人于某某做出补交气费6 000元的处理,后于2013年1月7日对台球厅恢复供气。被告人于某某对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说台球厅使用天然气取暖太多,被告人王某某到孙某甲的理发店理发时,二人闲聊时孙某甲称其认识天然气公司的张某甲(在逃),该人能保气,交2 000元钱保烧天暖和。被告人王某某随后给于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于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通过孙某甲、王某某交给张某甲2 000元钱。之后张某甲把被告人于某某开的战友台球厅气表给调了。2013年3月23日,长岭县天然气公司发现该台球厅的天然气表又被人为破坏,又将天然气表摘走。被告人于某某便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问此事,此后被告人孙某甲多次打电话找张某甲,张某甲违法私自将天然气管道直接用塑料管接通,使该台球厅继续窃气。2013年3月27日天然气公司安全检查时再次发现,并将管道阻断。经告发将被告人于某某、查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月份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为了自己家的天然气表少走字让王某某找人把自己在长岭镇翠园小区居住的天然气表给调了,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找到张某甲到于某某家,张某甲把于某某家的天然气表卸下来将事先准备好的天然气表的吃力同于某某家天然气表的齿轮调换后,将于某某家的天然气表安装上,于某某通过王某某给张某甲1 000元钱。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与宁某(在逃)说我就京都美发厅天然气表走的太快有没有人能把表改了,走的慢点,之后宁某联系张某甲,孙某甲给张某甲1 000元钱,张某甲把孙某甲的京都美发厅的天然气表卸下来,把事先准备好的4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上42个齿的齿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份对孙某乙说我家天然气表走的太快,能不能找人给调一下,之后孙某甲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到王某某家,张某甲把王某某的天然气表卸下来,把事先准备好的4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42个齿的齿轮。2013年10月长岭县和义诊所老板陈某某给被告人孙某乙打电话,说孙某乙来我家给我家该表,要3 000元钱太贵,你和孙某乙说说便宜点,于是孙某甲给孙某乙打电话说给陈某某该表便宜点,孙某乙答应收1 000元钱。之后张某甲到陈某某诊所把事先准备好的2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示16个齿的齿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天然气的过程中采取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他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他没有参与,不在场,也不知情,直通的事他不知道。翠园小区改表是王某某改的,他没花钱。
辩护人石军认为,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破坏的故意。2、没有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没有是危害公共安全。于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长岭镇客运站南经营的“战友台球厅”开始营业。2012年12月28日,长岭县天然气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台球厅的天然气表被人为破坏,有窃气行为,遂将气表摘走停止供气,并对被告人于某某做出补交气费6 000元的处理,后于2013年1月7日对台球厅恢复供气。被告人于某某对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说台球厅使用天然气取暖太多,被告人王某某到孙某甲的理发店理发时,二人闲聊时孙某甲称其认识天然气公司的张某甲(在逃),该人能保气,交2 000元钱保烧天暖和。被告人王某某随后给于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于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通过孙某甲、王某某交给张某甲2 000元钱。之后张某甲把被告人于某某开的战友台球厅气表给调了。2013年3月23日,长岭县天然气公司发现该台球厅的天然气表又被人为破坏,又将天然气表摘走。被告人于某某便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问此事,此后被告人孙某甲多次打电话找张某甲,张某甲违法私自将天然气管道直接用塑料管接通,使该台球厅继续窃气。2013年3月27日天然气公司安全检查时再次发现,并将管道阻断。经告发将被告人于某某、查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月份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为了自己家的天然气表少走字让王某某找人把自己在长岭镇翠园小区居住的天然气表给调了,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找到张某甲到于某某家,张某甲把于某某家的天然气表卸下来将事先准备好的天然气表的吃力同于某某家天然气表的齿轮调换后,将于某某家的天然气表安装上,于某某通过王某某给张某甲1 000元钱。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与宁某(在逃)说我就京都美发厅天然气表走的太快有没有人能把表改了,走的慢点,之后宁某联系张某甲,孙某甲给张某甲1 000元钱,张某甲把孙某甲的京都美发厅的天然气表卸下来,把事先准备好的4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上42个齿的齿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份对孙某乙说我家天然气表走的太快,能不能找人给调一下,之后孙某甲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到王某某家,张某甲把王某某的天然气表卸下来,把事先准备好的4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42个齿的齿轮。2013年10月长岭县和义诊所老板陈某某给被告人孙某乙打电话,说孙某乙来我家给我家该表,要3 000元钱太贵,你和孙某乙说说便宜点,于是孙某甲给孙某乙打电话说给陈某某该表便宜点,孙某乙答应收1 000元钱。之后张某甲到陈某某诊所把事先准备好的2个齿的齿轮换下原来天然气表示16个齿的齿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他在客运站南迎宾楼上开战友台球厅,2012年十月一开始营业,吴某某平时负责管理。台球厅用天然气取暖。2012年12月末一天,天然气公司的人到他店里检查时,说店里两块表动过手脚,盗用了天然气,把表摘走了。他找天然气公司宋经理,宋经理让他补交6 000元天然气费,他交完钱,天然气公司就把表安上了。快过元旦了,他朋友王某某听说他被天然气公司罚了,领他朋友小胖找到他,小胖说他认识天然气公司的张某甲和孙某乙,交2 000元钱,可以保气,一直烧到天暖和。他取出2 000元钱交给小胖了。春节后的一天,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来人把表调了。过了正月十五,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天然气公司的人又把两块天然气表摘走了。他给小胖打电话,小胖说过两天就给拿回来。他给小胖打过两次电话,后来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到店里用两根塑料管连接天然气管道上直接取暖。用了两三天,天然气公司去检查的时候,发现店里天然气是直通的,就把店里的天然气管道给断了。他在翠园小区住宅天然气表是王某某找人改的,他没花钱。王某某在那住了。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2年刚入冬的一天,张某甲去他的理发店理发,他俩唠嗑时他说会调天然气表,调天然气表2 000元钱,管一冬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去理发时说他有一个朋友开台球厅的,想省点前,要调一下天然气表,他和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答应了。王某某带他到战友台球厅见到老板于某某,于某某同意花2 000元钱调表,于某某拿出2 000元钱给他,当晚,他把钱给张某甲了。十多天后,王某某到他理发店理发,说战友台球厅的天然气表调了。2013年3、4月份,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店里的两块表又让人摘走了,他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没事,往回要,又过4、5天,他给张某甲打电话问咋整了,张某甲说找个管直接给接上了。大约用了一周左右,于某某的战友台球厅的天然气管道被天然气公司切断了,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咋办,他给张某甲打电话问咋整,张某甲说他把表给要回来,之后,他把张某甲的号码告诉于某某,让于某某有事直接和张某甲联系。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要改天然气表,他联系张某甲给改的,王某某给张某甲1 000元钱。2012年他开京都美发厅的天然气表是宁某联系张某甲给改的,他给张某甲1 000元钱。2013年2月王某某让他联系张某甲给于某某在翠园小区住宅改天然气表,他和张某甲去改的,费用1 000元,于某某当时不在现场。2013年10月,和义诊所老板陈某某打电话说孙某乙要给他改表收3 000元,他嫌贵,让他给孙某乙打电话便宜点,他跟孙某乙说了,孙某乙收1 000元钱。孙某乙把表改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和战友台球厅于某某是把兄弟。他通过孙某甲找张某甲帮助偷天然气了。2012年春节前,他听说于某某在客运站南边开的战友台球厅被天然气公司罚了。于某某说台球厅用天然气取暖,用量太大,他想调一下天然气表。大概过了两周,他去孙某甲那里剪头,孙某甲说他朋友张某甲能调天然气表,2 000元钱保一冬。他们共同找到于某某,于某某同意,给孙某甲2 000元钱。年后20天左右,于某某说台球厅的表被天然气公司的人给拿走了,他给孙某甲打电话问咋整,孙某甲说就把表送回来了。有一天他给于某某打电话问表送没送回来,于某某说表没送回来,让张某甲直接用管接上了。没过几天,他听说战友台球厅又被天然气公司查了,还把管道切了,于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他也多次给孙某甲打电话问咋整,但始终没整了。后来他让于某某直接找张某甲,他们咋谈的就不知道了。他家住宅楼天然气表是孙某甲联系张某甲给改的,是更换的齿轮,他花1 000元费用。2013年1月份,他联系孙某甲找张某甲给于某某在翠园下去住宅的天然气表改了,于某某通过他给张某甲1 000元钱。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年末,小胖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调天然气表,他说得2000元钱,隔了三、四天,小胖打电话说钱拿来了,他开车拉小胖去战友台球厅,当时老板不在,他把原有钢丝失封锁剪掉,把铅封扣掉,把表内的41个齿换掉,按上他带去的8个齿塑料此轮换上,之后又把铅封换上,又换上同样的钢丝失封锁,之后他就走了,他给小胖300元钱。2013年1月一天,小胖打电话说战友台球厅天然气表被天然气公司人发现给拿走了,问怎么办,他说没事,他大哥孙某乙正找人呢,后来战友台球厅老板总给他打电话,他就把孙某乙电话号给他了,以后于某某就经常给孙某乙打电话,有一次他们打电话他在场了,孙某乙就和于某某说直接给你接上。孙某乙就派窦春亮和一个叫祥子的去给直接接上了。后来又被天然气公司发现了,就把天然气断了,于某某问他怎么办,他让直接找孙某乙,后来孙某乙和于某某谈一次。另外他给孙某乙家改过天然气表,给王某某家改过天然气表,通过孙某乙给翠园小区一家改过天然气表,每次费用都是1 000元。陈某某家表是孙某乙改的。
5、证人孙某乙证实,战友台球厅天然气表是张某甲给调的,后来被天然气公司发现,张某甲找窦春亮和祥子给直通上了。于某某给他打过电话,说天然气表被摘走了,他找于某某让他往天然气公司交点钱,于某某不认可,这事就没办成。
6、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稽查科长。2012年12月末,他们稽查工作人员发现战友台球厅用气异常,表的铅封被破坏,气表的计数器被人为拨动过,,公司将表摘走,让其补交6 000元天然气费。2013年1月7日,公司为他重新安装两块天然气表,并回复对他供气。3月23日,他们又发现战友台球厅有盗用天然气的现象,他们将表摘走,下发停气通知书。4月17日他们会同公安、消防检查时,发现战友台球厅用两条胶皮管直接接到天然气主管道,供燃气炉使用。工作人员采取技术手段,切断了战友台球厅的主管道。
7、证人宋某某证实,他是长春市圣昌燃气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末,公司稽查对战友台球厅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块燃气表铅封都被破坏,他们将表摘回公司,下发了停气通知。要求老板到公司接受处理。于某某到公司补交6 000元燃气费。2013年初,公司给上两块新燃气表。3月份,稽查又发现两块燃气表铅封被破坏,稽查当场下发停气通知书,并将表摘走。4月17日,长岭县政府燃气综合治理小组对战友台球厅检查时发现在没有安装燃气表的情况下,私自用塑料管接通燃气管线,供燃气采暖炉使用。稽查人员切断战友台球厅的主管道,停止对其供气。
8、证人杜某某证实,他是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12月末,战友台球厅有盗用天然气行为,老板于某某找到他补交6 000元燃气费。
9、证人张某甲丙证实,战友台球厅发现三次盗用天然气,分别是2012年12月末,2013年3月份,最后一次发现是直通的,他们直接切断天然气管道。
10、证人陈某某证实,他家天然气取暖炉是在孙某乙处买的,买时孙某乙答应给调表,2013年10月份,天然气公司给他换了磁卡表,孙某乙改表要3 000元费用,他嫌贵,找孙某甲讲情便宜点,孙某甲和孙某乙说了,孙某乙收1 000元把表改了。
11、天然气查表卡。
12、补交天然气费收据。
13、现场图、照片及光碟。
14、办案说明,对改表是否危害公共案件未能找到相关鉴定部门。
15、户籍证明,于某某1976年2月3日出生;孙某甲1987年8月28日出生;王某某1986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乙、王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天然气,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因未能提供其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二人无前科劣迹,无再犯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书 记 员 杨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