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0年利用长岭县推行泥草房改造之机,与该村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 000元。赃款现已全部缴回。被告人吴某乙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修某某、吴某乙、张某某证言、书证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表、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职务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泥草房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缴回,应依法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吴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