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吉,吉林省延吉市人,原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总地质师,住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贪污罪、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现因涉嫌受贿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解回,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吉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崔吉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吉在任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总地质师期间,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需采购油田开发方面软件,崔吉受北京格兰德工业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苏某某请托,帮助该公司中标化学驱数值模拟软件项目,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三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苏某某贿赂人民币四万元,三十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2 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表及存取款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研究院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勘探研究院与北京格兰德工业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相关材料、北京格兰德工业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材料、人民币兑日元汇率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批表及工资晋级等材料、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苏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吉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缴回,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吉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受贿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刑期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