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专科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GKN018号长城皮卡小货车,从长岭县龙凤山水库出来,去长岭街里,沿省道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公路12KM+880M处会车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范某甲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GKN018号长城皮卡小货车,从长岭县龙凤山水库出来,去长岭街里,沿省道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公路12KM+880M处会车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范某甲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6日晚9时30分,他驾驶蒙GKN018号长城皮卡从龙凤山水库出来到长岭镇里吃饭,行至长岭县西边长白公路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门口,会车时发现有一人从北向南跑着过公路,这时距离20-30米,他刹车向右打方向,车下油路将这人撞上了,他报警了,又打120,车来将伤者送医院了。

2、证人范某某证实,范某甲是她父亲,2014年6月6日晚9点多钟,她父亲吃完晚饭在路边散步,被一辆长城皮卡小货车撞死了。

3、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范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

7、户籍证明,李某某1976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柏林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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