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三人驾驶本单位吉J5G209号牌警车,在省道106线71公里500米处,未在规定的地点违法上路检车罚款,在拦截其他运输车辆时,造成紧随大型运输车辆后驾驶吉JY8385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刘力东追尾吉J95208号牌大型运输车,致使刘力东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周某甲、杜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力东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文件(吉运联[2009]8号)、工作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尸体照片、办案说明、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滥用职权违规上路检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路检车造成刘力东死亡的交通事故他没有责任,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路检车是合法行使职权,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贾文宇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滥用职权违规上路检车,致使一人死亡,涉嫌滥用职权罪,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兰某某行使执法权具有法律依据,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监督检查权,没有超越职权范围。2.被告人兰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刘力东的死亡与被告人兰某某的检车罚款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兰某某检车罚款行为造成的,罚款没有开发票的行为只是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路检车罚款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三人驾驶本单位吉J5G209号牌警车,上警车后在单位门口处发现有二辆拉石料的大货车,他们用喊话器喊话让大货车停车检查,大货车没停车。三被告人驾驶警车追赶大货车,追到长岭县太平山镇清河加油站南,将第一辆大货车拦截,后面的三台大货车随即停车。三被告人对前两台货车司机分别罚款100元,没开发票。三被告人拦车罚款的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对第二台车进行罚款时,刘力东驾驶吉JY8385号牌摩托车,与最后一辆吉J95208号牌大货车追尾,致使刘力东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力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J95208号牌大货车司机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力东与大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地点位于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省道106线70公里235米处)西侧1265米处。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规定的检车地点在第81号公路征费稽查站,不允许到路上随便检车。该站牌现在位于省道106线70公里315米处,自2009年底移交给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后一直未移动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他是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副所长。他们稽查对象是车辆超载,是否持有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存在擅自改装。2013年8月15日19时许,兰某某和安某某找他出去检车,他们都着装并持有执法证。他们在单位门口看见有两辆大车超载,打手势示意大车停车,大车没停,滑行到西边加油站,他们对前两台车进行检查,每车罚款100元,没开发票,收的钱用来给警车加油。检车的时候后面司机说有人撞车上死了,大车司机说不能破坏现场,让他们离开。如果他们不截车后面的车就不会停下。

2.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他是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稽查员。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他和魏某某、安某某准备上路检车时发现两辆超载车,他们针对前两台车喊话要求停车检查,检查站坡度较大,车滑行到太平山西自行停车。对前面两台车罚款,他们与大车司机协商后,对每台车罚款100元,没开发票,收的钱用来给警车加油。交罚款时后面有人说出车祸,他们害怕就回单位了。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他是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稽查员。他们的职权是检查营运证、上岗证、车辆改装,处理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不允许罚款,但可以强制卸货。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他和魏某某、兰某某在单位门口发现两台货车,于是用警车喊话器让大车停车,大车在太平山街里不能停下,到太平山西边才停下,他先下的车,不记得是谁罚的款,每台车罚款100元,没开发票,收的钱用来给警车加油。罚款的时候后面司机说有人撞死,他们没看见肇事车辆,没针对肇事车辆要求停车。检车时他们都着装并出示执法证。前面两台车堵住,后面的两台车就不能过去。

4.证人任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他和刘某某装完西瓜骑摩托车往家走,当行驶到太平山镇西面加油站附近时,他看见一台亮着警灯的警车到正在行驶的大货车前面停下,他以为是检查摩托车的,加速从路边跑了,后来听说刘某某在那里肇事。

5.证人周某甲证实,2013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他驾驶吉J95208号牌货车装着石料,沿着省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他们一共四台车,他在最后面。行至事故地时,有一辆号牌为吉J5G209的运管警车超越他们车队检查车,他们的车就全部停下。他听见后面“咣”的一声,他走到后面时看见一台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后面,骑摩托车的人好像死了。事故发生后,那台警车走了。

6.证人杜某某证实,她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刘某某驾驶吉JY8358号牌摩托车去太平山装西瓜,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曲某甲证实,他是万通物流车队司机。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他们四台车从四平拉石料回前郭县。刚过太平山镇一公里左右,后面追上来一辆号牌为吉J5G209运管的警车,用喊话器让他们靠边停车,用警车把他的车横住,他就停车。从警车上下来一个运管着装的人,给他看工作证件,要求他交罚款,他问不看证件罚多少钱,那个人说不开票每台车100元钱。他和第二台车的赵某甲每人交了100元钱,后面的车等着交罚款时,最后周某甲驾驶的吉J95208号牌的车被摩托车追尾。运管所的人听说后面追尾,上车调头向东离开现场。

8.证人赵某甲证实,他是万通物流车队司机。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他们四台车从四平拉石料回前郭县,走到太平山加油站南侧上坡处,从他左侧有一辆号牌为吉J5G209运管的警车超过他的车,到第一台车前面停下将车别住。运管的三个人都着装,说是太平山运管所的,要对他们每人罚款100元钱,他和曲某乙每人交100元,没给他们开发票。最后两台等着罚款时,一台摩托车和周某甲开的车追尾,运管的人看见出事,开车离开现场。

9.证人姜某甲证实,2013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他和周某甲驾驶货车从四平拉石料回前郭县,他们车队是四台车。他们沿着长岭县的省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太平山加油站南侧上坡处,后面过来一辆运管的警车超过他们的车队,喊话让他们靠边停车,到曲某甲开的车前面将车别住。曲某甲停车后,他们也跟着停下。他和周某甲驾驶的吉J95208号牌货车在最后面,车刚停下,就听见“咣”的一声,他到后面看见一台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后面,骑摩托车的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运管的警车就走了。运管所人员向曲某乙和赵岩每人罚款100元,没开发票。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20时许,他骑摩托车路过太平山加油站附近停在路边接电话,看见路边停着三四台拉料的货车,货车前面斜向停着一台号牌为吉J5G209的运管警车。有一个人下车和司机说话,车上还有2-3个人。他接完电话后,听见货车的后面“咣”的一声,他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到最后一台货车尾部,人倒在地上,后来他才知道死者是刘某某。

11.证人张某甲证实,他是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所长。他们检车的地点是太平山运管分所门前面的第81号检查站,不允许到路上随便检车。运管所只有一台号牌吉J5G209 的警车。2013年8月15日是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小组上班。

12.证人李某甲证实,2009年他调到太平山运管所工作。他们检车地点是太平山运管分所前面的第81号检查站,不允许到路上随便检车。对违章车辆进行罚款必须出具罚没款票据。运管所只有一台号牌吉J5G209 的警车。2013年8月15日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小组上班。直到检察院调查时,他才知道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上路撵车,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追尾死亡。

13.证人罗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交通运输局纪委书记。2012年3月份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他不知道。魏某某行政执法证没有吊销。

14.证人李某甲证实,他是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科员。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刘某某与周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是他出的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太平山镇清河加油站南侧,当时出事故现场时由于笔下误,把事故地点写在了78公里500米处,实际是位于71公里500米处。事故地点位于太平山运管所西侧1500米左右。省道106线路标桩由于修路也多次发生变化,有时线路标桩前后会相差好几公里。

15.交通事故现场略图证实,刘某某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省道106线78公里500米处。

1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一台摩托车同周某乙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骑摩托车的人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省道106线78公里500米处。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力东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省道106线78公里500米处。

18.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刘力东在省道106线太平山镇街里与大货车司机周某乙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地点位于太平山镇清河加油站南侧,即“省道106线71公里500米处”。原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长公交认字【2013】第×××-01号中的此起事故地点是在“长岭县省道106线78公里500米处”属于笔下误。此外,此起事故地点位于太平山运管所(省道106线70公里235米处)西侧1265米处。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力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J9520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灯光、制动、转向均正常;吉JY8358号牌摩托车已经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2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2.尸体照片证实,刘某某死亡情况。

23.职务证明证实,魏某某系长岭县运管所太平山分所副所长。

24.工作证复印件证实,魏某某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运管员;兰某某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稽查员;安某某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稽查员。

2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22日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7.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文件(吉运联[2009]8号)证实,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坚持在征费稽查站执勤和实施检查任务;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第81号检查站在太平山镇长白西线72公里处。

29.办案说明证实,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1号公路征费稽查站”牌现位于省道106线70公里315米处(太平山运管分所西侧路北);此稽查站自2009年底移交给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后该站牌一直未移动过。

3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31.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一)证实,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2.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源头治理超限运输工作职能。

32.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二)证实,长岭县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时,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规定的地点进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发现违规车辆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等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罚款必须给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任何人不得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

33.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三)证实,魏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魏某某一直未向单位报告,单位一直未收回其《交通行政执法证》,现因滥用职权将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收回。

3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三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4日经长岭县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安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当天对其采取取保候审。魏某某、兰某某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天对二人刑事拘留,魏某某、兰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拘留所交代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1日对其二人取保候审。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人兰某某于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安某某于1957年6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在规定地点检车并追赶车辆,将车辆拦截后违规罚款,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虽然供述上路检车是合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但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证实规定检车地点在第81号检查站,不允许上路随便检车,且有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的书证证实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检车地点是在依法设立的第81号检查站。该站牌现位于省道106线70公里315米处,此检查站自2009年后一直未移动过。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实施监督检查。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文件(吉运联[2009]8号)证实,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在第81号检查站执勤和实施检查任务。造成刘力东追尾大货车的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太平山运管所(省道106线70公里235米处)西侧1265米处。证人周某乙、姜某乙、曲某乙、赵某乙证实三被告人驾驶运管的警车从后面超过车队,将车拦截后进行罚款,没有开发票的经过。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证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超越规定地点检车滥用职权的事实。三被告人明知自己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规定地点检车会发生严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施拦车检查罚款的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结果造成一人追尾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刘力东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认为罚款没开发票只是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检车行为与刘力东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不谅解,且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不同意对魏某某、兰某某、安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魏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7天,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7天,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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