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台四轮车由利发盛镇街里沿公路往家行驶,当行驶到毕家窝堡屯后面100多米时,发现对面有一辆车打斜向其驾驶的四轮车撞来,田某某将四轮车停在公路右侧,对面驶来的车撞在田某某驾驶的四轮车上,该车是李某某(无证、醉酒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吉J5N752吉利金刚轿车,两车相撞后,李某某及随车乘人宋某某与田某某发生口角,并将田某某打伤,田某某随手从四轮车工具箱内拿起扳手将宋某某、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办案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受伤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田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