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42号

罪犯李大为,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09年2月2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大为犯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600元。李大为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系数罪,犯罪次数多,多次违纪,接受存汇款数额数额和消费高,且有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将罪犯李大为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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