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民康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1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下午,王某某(已判刑)给高某甲(已判刑)打电话让找人帮助打两个人,并许诺打完人后给钱,高某甲答应后,找到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汪某某,到长岭县法院西路口,几人见面后,王某某指明被打的人后,高某甲开车拉着杨某某和汪某某到长岭县法院后道,杨某某和汪某某拿镐把将高某甲和高某乙打伤。当晚王某某给杨某某酬金2 0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甲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汪某某潜逃,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高某甲、毛某某、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