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至8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平川商贸城盗窃孙某某文胸26个,价值1 320元;盗窃陈某某豆浆机一个,价值450元;盗窃聂某某白色女士上衣一件,价值60元;盗窃齐某某粉色童鞋一双,价值40元;盗窃奚某某男士休闲鞋一双,价值45元。张某某盗窃总价值为1 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失主孙某某、陈某某、聂某某、齐某某、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返还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凤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