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6日窜至科左中旗代力吉镇双宝村东南,将村民乌吉木苏放在地头的一台黑色雅马哈125-3A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 5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窜至长岭县太平川镇,将太平川镇居民谷某某停放在太平川镇晟旭宾馆北侧路边的一台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价值8 925元。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三轮车卖给其哥哥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李某甲盗窃所得仍以4 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购买了这台摩托车。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经告发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其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6日在科左中旗代力吉镇双宝村东南,将村民乌吉木苏放在地头的一台黑色雅马哈125-3A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 5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将太平川镇居民谷某某停放在太平川镇晟旭宾馆北侧路边的一台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价值8 925元。李某甲将盗窃的三轮车卖给其哥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李某甲盗窃所得仍以4 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购买了这台摩托车。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经告发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他哥李某乙想买辆三轮电瓶车,方便接送孩子,2月末,他去太平川联系买车,但觉得太贵。有天晚上溜达,看见马路边停放一辆三轮车,他把钥匙后面线对着,就把车开回保康了。第二天,他以4 000元价格把车卖给他哥李某乙了。并告诉他车是偷的。过了5、6天,他坐出租车回胜利,在新庙附近看见一辆摩托车没人看管,他把钥匙后面线拽断,然后对着火,他把摩托车骑回家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3月左右,他和他弟弟李某甲说想买一辆电动车,过了10多天,李某甲说车买回来了,他看车有八层新,在他追问下,李某甲承认车是偷的。他给李某甲4 000元钱,将车买下。
3、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晚,他停在晟旭宾馆门北侧的电动三轮车丢了。
4、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证实,谷某某有一辆红色金旋牌电动车。
5、证人荀某甲证实,李某乙是她姐夫,2014年2月末,李某乙买了辆红色三轮电瓶车,她借给他们4 000元钱。
6、证人荀某乙证实,他是李某乙妻子。她家花4 000元钱买一辆电动车。
7、被害人乌某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早6点多钟,他到村东南地里扒苞米,他把摩托车放地东头了,下午3点多钟发现车不见了,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125-3A,没牌照,买时花7 900元钱。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返赃笔录。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 925元;雅马哈125-3A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 500元。
10、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均为191984年5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柏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