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崔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明知其所推销的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从二人手中非法购进毓婷(左炔诺孕酮)十盒、骨痛康十盒并予以销售。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购进的骨痛康已全部销售。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王某某从崔某某手中购进的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证言、关于崔亚丽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物证左炔诺孕酮片十盒及书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未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已缴纳);依法没收被长岭县公安机关扣押的左炔诺孕酮片十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