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在家中利用电焊机、无齿锯、电钻、钢管等工具私自制造枪支三把及子弹60发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所制造的枪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经告发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在家中利用电焊机、无齿锯、电钻、钢管等工具私自制造枪支三把及子弹60发左右。经告发将张某某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关某某证言、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其所制造枪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