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5日该卡已累计透支37,823.6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意不深。前期还款非常及时,没有不良记录,后期因经济周转问题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请法庭酌情考虑; 2.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标的数额不大,并在案发后已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或免除处罚;3.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当庭承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不良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5日该卡已累计透支37,823.6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经抓捕归案,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证明客户何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2015年11月28日欠本金38,580.55元)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还欠款;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累计透支本金37,823.60元;

5.信用卡催收记录,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其中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6日均为有效催收,后期持卡人亲属、朋友、本人电话均为空号;

6.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申领该信用卡,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拖欠至2016年1月6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为2013年8月27日还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350.00元,因未达最低还款额为无效还款;2014年12月4日分期全部结束,因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无还款和消费,故2014年12月之后无账单生成;

7.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及“委托书”,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授权长春高新支行处理案件的催收、诉讼、报案等工作及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宜;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委托吉林省方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授权权限处理案件相关工作;

8.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何某某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

9.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替其还清全部欠款,获得银行谅解。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我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2013年8月份我最后一次还钱,之后再没有还过,一共欠三万八千元没还,已经超过一年了。透支的钱我借给朋友了。2013年9月至今,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用固定电话和手机都给我打电话催要还款,应该有十次左右,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款,向我告知了相关法律责任,我知道拖欠银行欠款超期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没有钱还不上。现在我已经联系了我的亲戚和朋友,有能力还款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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