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家中(长岭县长岭镇老粮库家属楼3单元501室)容留刘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徐某乙(在逃)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某乙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晚,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在逃)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某乙给刘某某的;2014年9月4日晚上,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某乙给徐某某的;2014年9月5日下午,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某乙给徐某某的,让徐某某给在徐某某家中的刘某某的;2014年9月5日晚上,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某乙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均为冰毒与麻古混合物。2014年9月6日1时许,吸毒者刘某某到西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徐某某容留他和徐某乙、胡某某在徐某某家吸食毒品多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五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刘某某来长岭向徐某乙讨要欠款,一直在被告人徐某某家居住。期间徐某乙提供冰毒麻古混合物,2014年9月3日中午,徐某某在自己家中(长岭县长岭镇老粮库家属楼3单元501室)容留刘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徐某乙(在逃)吸毒一次;9月3日晚,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在逃)吸毒一次;9月4日晚上,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9月5日下午,刘某某自己在徐某某家中吸毒一次;9月5日晚上,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吸毒一次。9月6日1时许,吸毒者刘某某到西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徐某某容留他和徐某乙、胡某某在徐某某家吸食毒品多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