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刘某乙酒后到长岭镇一品商务宾馆住宿,在宾馆刘某甲无故辱骂宾馆服务员于某某和经理聂某某,来宾馆住宿的客人李某某、杨某某、汪某某、杨某乙就劝导刘某甲,刘某甲过来推了杨某乙一下,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聂某某上前拉仗,刘某甲就与汪某某、杨某某、杨某乙发生厮打,并用拳脚和玻璃天鹅装饰品打这些人,将刘某乙、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伤,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于某某、杜某某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据、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