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在三青山镇小康村武阳饭店吃饭,饭后李某甲去收银台结账,李某乙向老板娘要瓶水,李某甲去取水时,在另一桌吃饭的朱某某无故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等人离开武阳饭店后,发现烟落在饭店,便返回饭店取烟。朱某某见到李某甲后再次对其进行辱骂,李某甲离开饭店时,朱某某随手拿起一啤酒瓶打李某甲脸部一下,李某甲用啤酒瓶打朱某某头部,将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书证病历、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