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53P96号威志轿车,沿省道2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3线公路398km+700m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大货车时,同相对方向许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过程,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53P96号威志轿车,沿省道2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3线公路398km+700m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大货车时,同相对方向许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不包括交强险),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4日17时许,他开自己威志吉J53p96轿车由家到长岭镇南坨子亲属家串门,沿2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超一台货车,超到一半时,看见对面驶来一台两轮摩托车,他刹车时两车就撞上了,骑摩托人倒地受伤,120救护车把伤者拉到医院抢救。

2、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10月4日晚她丈夫开车拉她到长岭镇串门,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超一台拉混凝土的搅拌车时,对面过来一台摩托车,两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

3、证人许某某证实,许某乙是他父亲,在长岭镇南甸子一个工地干木工活,他父亲肇事后是和他父亲一起干活的工友告诉他的,他父亲在车辆买台二手摩托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许某乙系颅骨粉碎凹陷骨折,颅内血肿脑疝死亡。

7、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许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破案经过,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找车将伤者送到医院,保护现场,交警到后对杨某某进行了讯问,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

10、户籍证明,杨某某1971年12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首肇事经过,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杨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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