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江,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与2009年被判有期徒刑判刑二年;2013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路百脑汇和万达广场5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停放在此的五台私家车玻璃砸碎,潜入车内,盗窃作案。

1.张海江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虎林路百脑汇楼下的白色马自达6型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潜入车内,没有盗得任何物品,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70.00元。

2.张海江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虎林路省医院侧门附近的银灰色宝马X3型吉普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6.00元。

3.张海江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虎林路万达广场5号楼附近的银色三菱帕杰罗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盗得黄褐相间的LV手包一个(价值3,300.00元),红色旅行包一个,内有博朗790CC剃须刀一个(价值4,210.00元),碧欧泉洗漱套装一套(价值850.00元)等,车损价值人民币3,750.00元。

4.张海江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虎林路万达广场5号楼附近的黑色奔驰ML400型吉普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没有盗得任何物品,车损价值人民币1,696.00元。

5.张海江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虎林路万达广场5号楼附近的白色JEEP型自由客吉普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盗得雷朋眼镜一副(价值950.00元),德芙巧克力10块(价值20.00元),德国博士牌电钻一套(价值900.00元),车损价值1,829.00元。

所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0,366.00元。车损价值7,654.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013)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江的供述,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江在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路百脑汇楼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其停放在此的白色马自达6型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潜入车内,但未盗得物品。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37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被告人张海江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虎林路吉林省人民医院侧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银灰色宝马X3型吉普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并盗走现金136.00元。案发后,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张海江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虎林路万达广场5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银色三菱帕杰罗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并盗走黄褐相间的LV手包一个(价值3,300.00元),博朗790CC剃须刀一个(价值4,210.00元),碧欧泉洗漱套装一套(价值850.00元),车损价值3,750.00元;同日,被告人张海江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奔驰ML400型吉普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因车警报响起而离开,未盗得物品,车损价值1,696.00元;同日,被告人张海江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裴某某的白色JEEP自由客吉普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潜入车内,并盗得雷朋太阳镜一副(价值950.00元),德芙巧克力10块(价值20.00元),德国博士牌电钻一套(价值900.00元),车损价值1,829.00元。案发后,德芙巧克力及雷朋太阳镜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海江通过砸碎车玻璃的方式连续潜入五辆车内,所盗款物折合共计10,366.00元,并造成车损价值7,65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海江的犯罪经过,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海江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

3.被告人张海江指认赃物、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照片;

4.扣押清单。证实在张海江处扣押2张50元面值人民币、德芙巧克力11块、博世手电钻一套、雷朋太阳镜一副等、红黑相间锤子一个;

5.情况说明。证实将被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及车主吴某某不要求对车损进行作价;

6.(2013)朝刑初字第289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海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7.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海江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21时-22日8时之间,张某某驾驶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停在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街百脑汇楼下,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正副驾驶手扣,座椅中间手扣被翻动,车内没有丢失物品,被砸玻璃价值2,000.00元左右。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8时-22日8时之间,吴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宝马X3车停在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街百脑汇楼下,驾驶室车窗被砸,车内行驶证及现金100.00余元被盗。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6年1月21日17时-21时30分之间,李某甲驾驶的银色三菱帕杰罗轿车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5号楼3单元对面,左后座玻璃被砸,车内黄褐相间的LV格子手包被盗,LV手包于2013年12月在泰国曼谷购买,和人民币5,300.00余元。我车上的红色旅行包丢了,还有一个博朗790CC刮胡刀丢了,一套碧欧泉洗漱套装,一套耐克蓝色短衣短裤。放在我的红色旅行包内了。放在我的红色旅行包内了。2014年购买,购买时价值10,000.00余元,是新的没拆封的。价值1,000.00余元的碧欧泉男士水动力套装,套装内有水动力洁面啫喱125毫升,水动力水漾精华200毫升,水动力保湿乳75毫升。是2012年在外国购买,什么品牌我忘记了,购买时价值500.00余元。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20时-23时之间,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5号楼一单元门前。我的左后车窗被砸了。价值3,000.00余元。黑色奔驰ML400吉普车。副驾驶手扣被翻动了,驾驶室手扣也被翻动了,但是没有物品被盗。今天我正在睡觉,之后有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红旗街派出所,我才知道我的左后车窗被砸,车内有个人被警察抓住了。

5.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17时-23时30分,裴某某驾驶白色JEEP自由客吉普车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5号楼2单元对面,左后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雷朋眼镜1个(购买时价值3,000.00余元),黑色皮质眼镜盒,车内德芙巧克力被吃。

其中于2016年01月22日14时20分至2016年01月22日14时40分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陈述称:属实。我丢了一套博士牌的无限电钻。深绿色的箱子,是德国博士牌子的,是一套电钻。放在我车的后备箱内了。2015年8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1,2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我和我朋友打麻将,打完麻将出来,我朋友李某甲就发现他的车被砸了,之后我和我朋友李某甲就挨个车看了一眼,看见还有一台奔驰的左后车窗也被砸了,他就到派出所报案来了,警察来了之后告诉李某某去派出所,让我看着,我就进麻将馆的屋内看车,在屋内我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一个发光的东西挨个车窗照,之后我就出去看了一眼,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说好像有个小偷,之后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之后发现那名男子在一辆黑色奔驰吉普车上,而且我发现还有一台白色JEEP车左后车窗也被砸了,警察就把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最开始我和李某甲发现李某甲的车被砸之后,我们走了一圈,发现奔驰车的左后车窗中间破了一个洞没有全坏,等到我看车的时候发现他之后,和警察一起回来的时候,发现奔驰的左后车窗全掉了,车上有一个男子。我不清楚。我没看见。当时离的比较远,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没注意。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海江的供述。证实因为砸车盗窃。2016年1月21日21时许,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街这条道上。我一共砸了五台车,盗窃了五台车的车内物品。一台黑色奔驰吉普车,一辆白色轿车,一辆白色吉普车,一辆银色吉普车,一辆银灰色宝马吉普车。昨天晚上我在烧烤店和我哥孙纪伟、田野一起吃饭,喝了点酒,之后我们走着回家了,回家之后我把田野的车开到小区内了,我看见车内有一个小锤子,我就拿出来了,之后我就往虎林路走,想在车上偷点钱,我先在虎林街的百脑汇楼下用锤子将一台白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了,之后我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将车的手抠什么都翻动了,但是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什么也没拿,我就下车了,之后白色轿车对面停着一台银色宝马吉普车,我就用锤子将宝马吉普车的驾驶室玻璃砸碎了,但是宝马车灯都亮了,我就跑到百脑汇侧面躲着去了,之后宝马车灯不亮了,我就又回到宝马车驾驶室车门,将玻璃全部敲碎,我就进入车内了,我将宝马车的所有手抠都翻动了,在正副驾驶中间的手抠内拿了136.00元钱,之后我就下车了,下车之后我就往虎林路万达的方向走,走了能有200米到万达楼下了,到万达之后我看见一辆银色吉普车,我用锤子将银色吉普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了,我就进入车内了,在车内我一顿翻动,在车内的手抠内拿了一个手包,具体哪个手抠我忘记了,之后在车座子上拿了一个红色书包,书包具体放在哪个座位我忘记了,之后我将手包放在红色书包内了,之后我就下车了,我就沿虎林路往百脑汇方向走,这时候来了一台车,我就将书包扔了,我就跑了,躲了一会我就回到我扔书包的位置找我盗窃的红色书包,没有找到,我就有沿着虎林街走到万达楼下,我用锤子敲了一台黑色奔驰吉普车的左后玻璃,奔驰的车灯就亮了,车也叫了,之后我就上旁边将一台白色JEEP吉普车的左后玻璃敲碎了,我就上车了,上车之后我就翻动车内物品,在车的手抠内,具体哪个手抠我忘记了,拿了一个黑色眼睛,和一盒德芙巧克力,我吃了一块巧克力,剩下的我带走了,之后我就又回到黑色奔驰吉普车将左后车窗全部敲碎,然后将我之前盗窃的工具箱,巧克力,眼镜放在奔驰车旁边的车下了,之后我就进入奔驰车内,在车内正在翻动的时候,警察来了,警察让我下车,我下车就跑,警察追我,我将我盗窃使用的锤子扔向警察,但是我还被警察抓住了,之后就带到派出所了。我在宝马吉普车内盗窃的136.00元现金在我身上,在银色吉普车内盗窃的红色书包和手包被我扔在路边了,等我回去找的时候发现不见了,我在白色吉普车内盗窃的巧克力和眼镜被我放在奔驰吉普车旁边的面包车下了,警察抓我的时候,被警察一并收回来了。具体我不知道是哪台车上的。我没记住。我就知道有一个手包,我放在红色书包内了,书包我没有打开看,因为当时有人过来了,我害怕我就扔了,等我回去找的时候红色书包已经不见了。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手包内有什么我也没看见,因为当时着急我没有打开,是15厘米长、7、8厘米宽的手包。

因为当时我看见有人,我害怕了,当时等我回去找的时候红色书包已经不见了。因为偷奔驰车不方便,我就寻思放在面包车下了,寻思偷完奔驰车一块拿走。没有盗窃什么,我正在翻动奔驰车的时候警察就来了。警察抓我的时候我拿着锤子扔向警察了,被警察找到带回来了。我知道。因为我没钱了,想挣点钱花。2009年因为盗窃被依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因为盗窃被净月法院判处7个月。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BOSCH电钻900.00元;雷朋眼镜 950.00元;德芙巧克力20.00元;博朗刮胡刀 4,210.00元;碧欧泉洗漱套装850.00元。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LV手包3,300.00元;奔驰ML400左后玻璃1,696.00元;马自达6副驾驶玻璃370.00元;JEEP自由客左后侧玻璃1,829.00元;三菱帕杰罗、左侧车玻璃1,890.00元、杂物箱总成1,8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海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张海江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海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物品价值人民币8,360.00元,退赔被害人裴晓春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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