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26号
文书信息文书名称:
案件名称:
案号:
案由:
文书种类: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程序:
知识产权: 是 否
立案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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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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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乙醇检测含量为289.20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驮带其母亲纪某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事故地(乡道001线18km+700m)处,与辛某乙驾驶吉BC0879、吉BB87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纪某受伤,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乙醇检测含量为289.20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驮带其母亲纪某从长岭县东岭乡朝阳村向前进乡前高家村方向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乡道001线18km+700m),与辛某乙驾驶吉BC0879、吉BB87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纪某受伤,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5日下午3点左右,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他母亲纪某从东岭乡朝阳村回前进乡前高家村,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水泥路和公路交汇处时,就什么都不记得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2、证人冷某证实,王某是她丈夫,纪某是她婆婆。2015年8月5日王某和纪某骑着摩托车从东岭乡朝阳村回前进乡前高家村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婆婆纪某在事故中死亡,王某受伤。她不知道王某驾车前是否饮酒。
3、证人辛某乙证实,2015年8月5日他驾驶他自己的吉BC0879、吉BB87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公主岭市弓棚子镇出发去往浙江嘉兴送西瓜。行至事故地公路和一条水泥路交汇处,他没有减速,但通过右侧后视镜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了他车后方,他踩了刹车,那辆摩托车还是和他车的右侧工具箱及右侧轮胎接触上了。摩托车上一共两个人,驾驶员是一个穿短袖的男人,后面是一个身着花色小褂的老太太,他下车时男的流了很多血,老太太不动了,但是还有呼吸。他报警并帮助将伤者抬上120。
4、证人辛某甲证实,辛某乙是他儿子。2015年8月5日发生事故时他在辛某乙的车上睡觉,他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辛某乙报警了,他们在现场等120将伤者送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纪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辛某乙驾驶证复印件。
9、当事人抽血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辛某乙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9.205mg/100ml。
10、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北京机动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调解书。
13、破案经过,2015年8月5日15时24分,辛某乙报警电话称在乡道001线18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处理交通事故,在县医院讯问王某时,王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14、户籍证明,王某1970年8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被害人纪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纪某其他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合本案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王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明
审 判 员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