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长岭县长岭镇利贞酒店的佛坛内盗窃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1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长岭县东岭乡街里一商店门前将赵某某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销赃所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

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长春市真红狗肉馆员工宿舍内盗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 397元,销赃所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

2012年6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长岭县长岭镇铭诚网吧门前盗窃朱某的一台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700元,销赃所得赃款90元被其挥霍。

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黄利堂窜至长岭县前进乡胡家窝堡村黄某乙家盗窃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 000元,次日,黄利堂将这台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低价予以购买。

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长岭县前进乡太平洋网吧门前盗窃于某某的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500元,次日,黄某乙将这台摩托车以2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低价予以购买。

2013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其打工的长春市旗舰网吧俱乐部盗窃人民币5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七起,盗窃总价值13 597元。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价值3 5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董某某供述、证人黄某乙、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摩托车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娜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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