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 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B5Y348号夏利牌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群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