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刑事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莉延,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 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莉延、聋哑手语翻译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贵州省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山桥氏”汉堡店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500元、手机等物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扔弃。
2015年9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大市场三楼E区5号金鸿灯饰店内,王某甲在被告人卢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并挥霍。
2016年1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三道综合市场一文化用品摊位前,被告人卢某某在王某甲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用右手将其放在柜台内的一个花色布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并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第一起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盗窃数额有异议,自己盗窃的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并且包里的手机是一部破旧的手机让其扔掉了;对其余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卢某某是聋哑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称处罚;3. 被告人卢某某对第一起盗窃数额有异议,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并且包里的手机是一部破旧的手机,没有证据佐证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贵州省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山桥氏”汉堡店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600元、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将手机及其物品扔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9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大市场三楼E区5号金鸿灯饰店内,王某甲在被告人卢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放在办公桌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2016年1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三道综合市场一文化用品摊位前,被告人卢某某在王某甲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甲乙不备,将其放在柜台内的一个花色布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受案。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受案。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于2016年1月2日受案。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润华城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抓获。
4. 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乙指认被告人。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盗窃犯罪的现场照片。
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12月25日被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12时25分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三道综合市场我经营的文化用品摊来了两个聋哑人,高个的拿了一张儿童粘纸把我从柜台里叫出来,要给我看他要买的东西,我就出来看,小个的那个进去,我以为是进去挑东西没有注意,高个男子和我比划手语我没有看懂过了几分钟高个的就把贴纸还给我了就和矮个的走了。我回到柜台发现放在柜台内的一个花色布腰包没有了,我再找那两个聋哑人就没了,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钱,9张一百的,剩下都是50、20、10、5、1元的。
2.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1时12分左右,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大市场三楼E区5号金鸿灯饰店内,来了两个聋哑人,穿绿色长袖的把我叫到一边和我比划,我看不懂,他就找纸写开关好不好分散我注意力,另一个在我的店里转,过了一会向我问东西的那个就走了,我看店里的那个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没了,我意识到可能是小偷,我出去找没有找到,回来发现放在办公桌内的黑色挎包被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元都是100元的面值,还有身份证、护照、卡包票据等。
3.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我带女儿到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山桥氏”汉堡店那里玩,我买好东西就坐在“山桥氏”儿童区外面的第一个座位上,我女儿进去儿童游乐场去玩,我把包放在座位上,开始我注意我的包,到下午18时左右时,我女儿在游乐区要吃东西,我就拿东西站在游乐区外面给她吃,大约两三分钟我喂完我女儿后转身发现包没有了,我就找了一下,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挎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一部HTC牌手机、身份证、医保卡、钥匙等物品。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2日12时左右,我和卢某某来到长春市英俊镇一家综合市场内想去偷东西,这时我和卢某某走到一卖文具的摊位前,看见柜台玻璃柜台里有一个花色腰包,柜台还没有锁,我就指着这些文具要买,给卢某某作掩护,挡住摊主视线,卢某某就趁摊主不注意把柜台里的包偷了出来,然后我俩就走了。2015年9月20日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大约中午11、12点,我和卢某某来到长春市中东大市场对面的金源大市场绿色的楼三楼一家卖灯具的店内,(美食城门口正对面)。卢某某把店里的店主叫到一边要买东西,我就趁店主不注意,把店内桌子抽屉里的一个黑色挎包偷了出来,转身就走了,不一会儿卢某某也来了,我俩走出市场就把挎包里的1400元钱拿了出来,其余的物品都扔了,扔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山桥氏”汉堡店内偷了一名三十左右岁的女子挎包,当时那女子看孩子,她的挎包放在旁边的坐位上,我趁她没有注意就把挎包偷走了,包内有5千元左右其它东西让我扔了。钱让我挥霍了,那名女子的衣着我都忘记了。 第二起:2015年9月20日大约11、12点的时候,我和王某甲来到长春市经开区金源大市场三楼一家灯饰店内,我把店主叫到一旁要买东西,王某甲就趁店主不注意把店里桌子内的黑色挎包偷了出来,然后走了,我看他偷完了,我也就走了,然后我俩汇合到一起,把黑色挎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平均分了,其余的记不清了也都扔了。这次是王某甲偷的,我给他作掩护,偷的钱让我挥霍了。 第三起:2016年1月2日12点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综合市场一家卖文具的摊位前,我和王某甲看见柜台里有一个花色腰包,柜台没有锁,王某甲就指着文具和摊主(摊主是一个女子)说要买,他就挡住摊主的视线,我就趁着摊主不注意用右手把柜台里的花色腰包偷了出来,我和王某甲就走了,把腰包内的2400元人民币平均分了,其余的记不清了也都扔了。这次是我偷的,王某甲给我作掩护。偷的钱让我挥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路街心花园“山桥氏”汉堡店内盗窃的数额是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刑法解释谦抑性的原则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述原则均符合本案定罪处罚的依据,对被告人卢某某2012年10月30日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600元,故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第一起犯罪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是前次刑罚的漏罪,其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是前次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 1月7 日至 2017年1 月6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4600元,赔偿给被害人唐某某;追缴人民币1400元,赔偿给被害人董某某;追缴人民币2400元,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甲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