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住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吉AMD882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劝农山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