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96061751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户籍地海伦市海兴镇自治村2组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明到九台区土们岭镇半拉山村5组白青江开的采石场应聘铲车司机,当天晚上被告人试开铲车至第二天凌晨,回办公室休息时,见办公室屋内无人,将被害人白明福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650元的三星W2014黄金版手机窃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九公(刑技)勘【2016】024号指认现场笔录、白青江采石场被盗案件调查情况说明、白青江被盗手机和张春雨实名手机电话详单、高明盗窃案件手机详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九价认刑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白青江的证言;被害人白明福的陈述;被告人高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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