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在逃),由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六号屯西边1公里处,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往路北的路边挤停后,吴某和李某某下车,将王某某价值1 836元的一副黄金耳环抢下上车后,被害人王某某把住车门索要,李某某拿出尖刀威胁王某某撒开车门后逃跑。

2012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永久镇团山子村西窑屯前公路上,吴某和李某某下车,将孙某某一条价值4 76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部价值180元的手机抢走。2014年6月18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及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在逃),由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六号屯西边1公里处,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往路北的路边挤停后,吴某和李某某下车,吴某拽住自行车,李某某将王某某价值1 836元的一副黄金耳环抢下上车后,被害人王某某把住车门索要,李某某拿出尖刀威胁王某某撒开车门后逃跑。后张某乙将耳环卖掉,吴某分得300元。

2012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永久镇团山子村西窑屯前公路上,吴某和李某某下车,将孙某某一条价值4 76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部价值180元的手机抢走。后张某某将项链卖掉,吴某分得1 000元。2014年6月18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开车拉他和李某某、张某乙顺着长白公路往西走,到前七号东边,有一个女的骑自行车在道边往西走,她戴着一副金耳环,张某某把车停在他前面不远,让他和李某某下车抢,他和李某某下车,他把住自行车车把,李某某拽住车身,李某某上去把耳环抢下来,他们上车后,那个女的把住李某某那侧的车门,李某某拿出一把尖刀指着她说把手撒开,那个女的就把手撒开了,他们就开车跑了。当天,张某某让张某乙去公主岭市温州城的一家金店把耳环卖了,卖了1 200元钱,他和李某某各分三百元,剩下的给张某某了。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开车拉他、李某某、徐某某去永久镇,寻找目标想抢点啥,在永久西水泥道上,看见一个妇女打电话,张某某看见她戴金项链,让他和李某某下去抢,他下车把项链从脖子上拽下来,李某某把手机抢下来,他们到公主岭一家金店,徐某某把项链卖了,给他和李某某每人人民币1 000元钱。手机让他扔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7、8月份,他和李某某、吴某、徐某某开车想偷几只小鸡,行至三县堡张某丙屯向西不远道口,看见有一个女的出来打电话,脖子上戴条黄金项链,他把车停在路边,吴某和李某某下车,吴某将女子脖子项链抢下来,李某某抢一部手机,徐某某到怀德镇一家金店把项链卖了3 000元钱,李某某、吴某各分1 000元,手机扔了。2012年6月份一天,他开车拉李某某、吴某、张某乙到长岭县前七号溜达,在一个屯子路边,吴某、李某某抢了一个骑自行车女的一对耳环,耳环让张某乙卖给公主岭温州城一家金店了,他给李某某、吴某每人300元钱。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7月左右,他和张某某、吴某、徐某某开车到长岭县三县堡张某丙屯附近,看见一个女的从屯子出来打电话,那个女的脖子戴条金项链,张某某提出抢的,吴某把那个女的项链拽下来,他把手机抢下来,徐某某把项链卖了,张某某给他和吴某各1 000元。2012年6月一天,张某某开车拉他、吴某、张某乙到前七号一个屯子,看见路边一个骑自行车女子戴着耳环,张某某把车开到那个女子前边停下,吴某下车把住车把,他拽住车架子,把那个女的耳环抢下来,他们到公主岭,张某乙在温州城一家金店把耳环卖了,他和吴某各分300元钱。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8、9月份一天,张某某开车拉着她、吴某、李某某从公主岭到三县堡,路上看见一个女的打手机,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张某某把车开到那个女的旁边,吴某和李某某下车把那个女的项链拽下就上车跑了。他们走到怀德一家金店,她去把项链卖了3 000多元钱,她把钱给张某某了,然后他们把钱分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6月21日6点左右,她骑自行车从大六号屯出来上公路往西走,后面过来一台轿车把她往沟里挤,她停下来,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把她戴的耳环抢下来,她拽住车门要耳环,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把刀指着她,她就把车门撒开,他们开车就走了。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她在永久镇团山子村西窑屯前公路打电话,停在路边的车里下来两个人,上来就把她项链和手机抢走了,然后他们开车走了。

7、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耳环估价1 836元;手机估价180元;项链估价4 760元。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6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同案犯徐某某因犯抢夺罪2014年4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1978年6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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