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吉J5G769号两轮摩托车沿太平川镇街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到太平川镇永辉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处超越吴某驾驶的左转下路的亚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乔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吉J5G769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川镇内沿街路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太平川镇永辉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处,超越前方吴某驾驶的亚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时,吴某左转,造成两车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乔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345mg/100ml。案发后,乔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2015年9月28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酒后驾驶他母亲刘某的吉J5G769号两轮摩托车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内自北向南行使,行至太平川镇永辉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处,前方有一辆电动车,在超车时对方左转,结果双方相撞。二人均受伤了。事后他赔偿了对方5000元钱。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9月28日下午,她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沿太平川镇街路由北向南行使,在路口转弯时,被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上。她受伤程度较轻,对方赔偿她5000元,她对其表示谅解。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乔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3.345mg/100ml。

8、协议书。乔某赔偿吴某人民币5 000元。

9、破案经过。

10、户籍证明,乔某1982年9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乔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立民

审 判 员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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