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本屯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邵家院西路上玩耍,期间,邵某某因孙某某扔土块打在自己腿上,随即发生吵骂,后两人打了起来,孙某某用砖头打在邵某某的脑后部,邵某某气氛之下拿起一根葵花杆,打在孙某某的腹部,致孙某某迟发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为重伤。邵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米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协议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过错在先,依法应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邵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凤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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