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35号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及妻子苏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在姨夫杜某某的带领下去长岭县新安镇找被告人王某某治疗不孕不育,王某某多年供“胡黄二仙”,谎称“仙儿”能给王某某夫妻治病,王某某采取按摩、抓假药等行骗手段保证王某某、苏某某夫妻二人在三个月内怀孕,并以“胡黄二仙”的名义向王某某夫妻索要8 000元钱。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在治疗5天后将8 000元钱给了被告人。一年后,王某某、苏某某夫妇仍没有怀孕,2013年3月20日,经王某某报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及妻子苏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在姨夫杜某某的带领下去长岭县新安镇找被告人王某某治疗不孕不育,王某某多年供“胡黄二仙”,谎称“仙儿”能给王某某夫妻治病,王某某采取按摩、抓假药等行骗手段保证王某某、苏某某夫妻二人在三个月内怀孕,并以“胡黄二仙”的名义向王某某夫妻索要8 000元钱。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在治疗5天后将8 000元钱给了被告人。一年后,王某某、苏某某夫妇仍没有怀孕,2013年3月20日经王某某报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8 000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因王某某、苏某某结婚多年没有孩子。2012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苏某某及王某某的母亲杨某某来她家看不孕不育病。因为她家供了“胡黄二仙”,在家里摆了堂子,并表示能治这病。她采取按摩、抓假药等行骗手段,保证王某某、苏某某夫妻二人在三个月内怀孕,还向杨某某以“仙儿”的名义索要8 000元钱。杨某某在治疗5天后将8 000元钱给了她。一年后苏某某仍没有怀孕。其实她不会看病,就是以看病为借口骗对方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和苏某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怀孕。经别人介绍说王某某能治不孕不育症。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母亲杨某某领着他夫妻俩去王某某家看病。王某某说能治好这病,保他在三个月内能怀孕,王某某向他们要8 000元钱。王某某采用按摩、抓药等方法给他们看病。治疗5天后,他母亲把8 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快一年了苏某某一直没有怀孕,王某某也不给他们退钱。王某某既不是诊所,也不是医生。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她和王某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怀孕。经人介绍说王某某能治不孕不育症。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母亲杨某某领着她夫妻俩去王某某家看病。王某某说能治好这病,保她在三个月内能怀孕,王某某向她们要8 000元钱。王某某采用按摩、抓药等方法给他们看病,治疗5天后,她母亲把8 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快一年了她还没有怀孕,也不给她们退钱。王某某既不是诊所,也不是医生。
4.证人杨某某证实,她儿子王某某2007年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后经人介绍王某某能治不孕不育症。2012年3月的一天,她带着儿子儿媳由杜某某领着来找王某某看病,王某某表示保证三个月内让王某某夫妻怀孕,但得要8 000元钱让“仙儿”给抓点药。王某某采用按摩、抓药等方法治病。5天后她把8 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可她儿媳苏某某一直没有怀孕。
5.证人杜某某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领着儿子儿媳来他家让他领着到王某某家看病。他们到王某某家后说明来意,王某某表示能看不孕不育症,并保证小两口能怀孕,他呆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后来发生啥事他就不知道了。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刚过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打他的出租车去新安镇到一女的家看病。看完病后他看见王某某的母亲拿着一沓钱给那个看病的女的,之后他们就走了。
7.情况说明证实,关于王某某诈骗案中所涉及的证人于德艳经公安机关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
8.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返还骗取王某某的8 000元钱,并得到王某某、苏某某的谅解,王某某、苏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9.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53年4月23日出生。该人在本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将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凤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