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到本屯蒋某某家要加工面粉钱,蒋某某妻子葛某某称不欠王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某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往外走,被告人王某某一边往外走一边说:“不给就不要了,钱给你买烧纸”。葛某某听见后手拿一把扫帚从后面跟出,撵到房子的东侧过道,用扫帚打被告人王某某后脑部两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葛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木板,击打被害人葛某某,致葛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到本屯蒋某某家要加工面粉钱,蒋某某妻子葛某某称不欠王某某的钱,王某某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往外走,被告人王某某一边往外走一边说:“不给就不要了,钱给你买烧纸”。葛某某听见后手拿一把扫帚从后面跟出,撵到房子的东侧过道,用扫帚打王某某后脑部两下,王某某与葛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木板,击打被害人葛某某,致葛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得到葛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他去蒋某某家要他家欠的加工费钱,蒋某某媳妇说给完了,他说不要了,就当买烧纸了。他就往回走,蒋某某的媳妇拿一把扫帚追到她家房东拐角处,用扫帚打在他后脑勺上了,他和蒋某某媳妇发生厮打,蒋某某过来把他脖子勒住,他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木头板,划拉几下,也不知道打在什么地方了。蒋某某就松手了。后来蒋某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他后脑上了,等他醒来已经在医院了。2014年6月20日,他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了。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4年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来她家要磨面钱,她要求王某某算账,王某某说不算了,给你买烧纸,他生气骂着就追出去,在房东过道处,她用扫帚打王某某两下,他们就厮打在一起,都倒了,王某某摸起一个木头板子打她两下,打在她脸上,她就迷糊了。
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他在仓子里点电焊,王某某去他家要磨面钱,他让王某某找他媳妇要去,大约几分钟,他听见王某某和他媳妇吵吵,后来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他过去看看,到房东看见王某某和他媳妇葛某某都躺在地上,葛某某脸上都是血,他找车把葛某某送医院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他溜达到葛某某家房后,看见葛某某和王某某在地上躺着,蒋某乙打电话报案,他帮助把葛某某抬上车,他们就走了。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月一天下午,她到唐某家溜达,听见有人喊她,说她丈夫王某某和葛某某打起来了,他跑到葛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葛某某院内躺着,她打车把王某某送到长岭县医院。
5、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医疗病例及照片。
7、赔偿款收据证实王某某赔偿葛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8、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证明,王某某于1959年1月20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