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长威,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被吉林省公主岭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吉林省公主岭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威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姜长威与其网友杨某某登记入住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中源宾馆806房间,同日13:30分许,姜长威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挎包内的钱夹(内有人民币2,2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张)偷走并逃离上述房间。姜长威事后将上述钱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姜长威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长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长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供述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赃款1,500.00元,量刑情节没有查证属实,从被害人陈述材料不是偶然的,被害人始终回避返脏事实;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盗窃2,200.00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4.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综上,请法庭合议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姜长威与其网友杨某某登记入住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中源宾馆806房间,同日13:30分许,姜长威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挎包内的钱夹(内有人民币2,2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张)偷走并逃离上述房间。姜长威事后将上述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姜长威自然情况,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前科情况;
2.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无自首情节;
3.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包的场所;
4.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及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是左右,我和一个男的到朝阳区中源宾馆806房间,13时30分左右,我俩背对背聊天,我将我的挎包放在了房间的圆桌上,我也不知道那个男的什么时候从我的挎包里将我的钱包拿出来了,我俩一直聊天,我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我的钱包就往包房外边走,我看见他手里拿着我的钱包我就追他,那个男的跑的特别快,我就没追上。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钱包被盗窃了,钱包内有2,200.00元钱左右(100元面值的21张,零钱100元钱左右),还有杨丽莉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是黄色的稻草人牌钱包。我的挎包是黄色带豹纹的挎包。我俩是网友关系,2015年4月中旬见过第一次面,今天是第二次见面。
(三)被告人姜长威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长威的供述。证实我通过QQ认识了一个女的。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吉大二院附近,我开车就过去接她到建设街利洋酒店门前将车停下,然后我俩一起到的利洋酒店对面的中源宾馆。那个女的进行的入住登记,房间是806房间,我交给宾馆200.00元钱,我俩到房间之后就发生了性关系,我俩在床上躺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去洗澡了,我穿好衣服,我就将那个女的钱包从她的挎包里拿出来了别到我的裤腰带上了。但是我当时没走,那个女的洗完澡之后又回到床上躺着,我俩聊了一会儿,我当时说有事就离开了,我从宾馆出来之后就到利洋宾馆门前开车回公主岭了。在车上我看了钱包内有2,200.00元钱左右,其中有几十元零钱。还有杨某某的身份证、几张银行卡。我开车的过程中,杨某某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我都没接,当我开车到范家屯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接了,杨某某让我快点把钱给送回去,要不然就报警了,我也没说啥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把杨某某的电话号拉黑了,把杨某某的QQ也删除了。我的电话卡以后也没用过。当时挎包在房间的桌子上放着了。21张一百元面值的,零钱有一百元钱左右。钱包是黄色稻草人直板钱包。我盗窃的2,200.00元钱都花了。2015年5月初,我知道派出所正在抓我,我就到安华将我的一部手机给卖了,卖了1,000.00元钱,我身上还有500.00元钱,我就将1,500.00
元钱放在了杨某某的钱包内,我到汉口大街的一个旅店开了一个房间,将钱包放在了被底下,我和旅店老板说一会有一个杨某某的来取东西,你就让他去房间就行,接着我就离开了,离开后我给杨某某打的电话,说钱包我给放到旅店了(现在记不清了旅店的名字了),钱包放在房间被底下了,你到旅店说你叫杨某某来取东西,旅店老板就告诉你上哪个房间了。我知道自己违法了,想挽回错误。我当时身上没有2,200.00元钱,所以就还了1,50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长威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威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姜长威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姜长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长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长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4,4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长威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